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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資本多數決方式變更出資安排合法性辨析

時間:2022年10月29日 來源: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 作者: 屠磊律師、徐倩倩律師 瀏覽次數:206   收藏[0]

認繳制下公司法就股東的出資安排給予了股東和公司充分的自治權,有效地提高了資本運營效率,降低了企業運營成本。但隨著公司的逐步發展和運營活動的展開,公司成立時的出資安排可能已經無法滿足公司運轉經營需要,那么,此時能否通過公司決議對出資安排進行變更就成為公司運營過程中難以回避的問題。


  通說認為,在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對出資安排進行變更的情況下,只要不損害債權人利益(如為逃債而決議延長出資期限等),則無論是變更出資期限還是出資金額、出資方式等,均無法律上的障礙。但在部分股東持有異議的情況下,能否通過公司決議(資本多數決方式)變更出資安排,學界和司法實踐尚無統一的認識??紤]到變更出資期限尤其是出資期限加速到期為實踐中變更出資安排的最常見形式,本文主要以變更(提前)出資期限為例,兼顧出資方式、出資金額,結合理論和司法實踐對公司決議變更出資安排的合法性及其他相關問題進行簡要的分析。


  一、 能否以資本多數決變更(提前)出資期限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注冊資本的認繳期限并無規定,應由全體股東在公司成立時的章程中予以約定。對于能否通過公司決議修改出資期限,實踐中主要存在三種觀點。


  觀點一:只要按照程序通過股東會決議,就可以變更股東出資期限。


  該觀點認為,股東的出資義務是股東的基本義務,是維護公司資本充足和市場交易安全的根本所在。公司在成立時,股東之間在公司章程中雖然約定了認繳資本的出資期限,但該期限并非一成不變,也不意味著股東必須到最后一日才繳款,股東應該在這個期限內做好隨時出資的準備。在這個期限內,只要通過召開股東會,依法作出決議,就可以變更出資期限。


  觀點二:出資期限可以通過公司決議進行變更,但這一變更應當具有正當性理由及符合一定條件,且不得濫用股東權損害其他股東利益。


  出資期限雖然是章程規定的內容,但是涉及到股東個人自身權益,不能隨意以多數決的方式修改期限,強迫小股東接受。要求出資期限加速到期,必須具有出于挽救公司等正當性理由(如在公司發展過程中出現經營困難缺乏資金,不能夠及時補充,公司將面臨嚴重的經營風險,甚至瀕臨破產),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除此之外還應當給予股東合理的出資期限,并經過法定程序,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進行修改,如公司章程沒有特別約定的,一般經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可。


  觀點三:一般不允許通過公司決議對出資期限進行變更。


  該觀點認為,通過公司決議任意修改出資期限違背“出資自愿”原則。公司法賦予公司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允許公司各股東按照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繳納出資。如果允許通過公司決議隨意改變出資期限,必將違背不同意修改出資期限股東的意志自由,侵犯其在先的合法的期限利益。且關于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金額和出資時間等事項,涉及股東的基本權利和義務范疇,屬于股東的自益權,不能通過公司決議的方式任意變更。


  比較以上觀點可以看出,公司能否通過公司決議變更出資期限,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亦較為突出。其中,觀點一過于寬松,如果被濫用則可能引發大量大股東濫用權利侵害小股東利益的違法情形。觀點二在實踐中為一些法院所采用,但該觀點看似能較好的平衡各方利益,但實際上與公司法的的基本原則未必契合,在具體操作時也很難把握“正當性事由”的認定標準。


  相對而言,筆者傾向于認可觀點三。筆者認為,除法律或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如《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的出資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不可輕易剝奪股東出資期限利益,更不可允許大股東通過資本多數決方式變更(提前)其他股東的出資期限,但涉及公益或章程對此事先有授權的除外。理由如下:


  第一,出資系股東約定事由,以資本多數決的方式變更其他股東出資期限有違契約自由及民事法律行為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則。公司設立前,是否出資、何時出資、出資多少,均在自愿的基礎上由公司設立時的各股東平等協商確定。因此,出資事項應屬契約范疇而非公司治理范疇,不適用公司治理范疇的資本多數決原則,而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公司設立后,違背股東意愿,以資本多數決的方式強行變更其他股東出資期限,不僅是對表決權的濫用,更與民事法律行為平等、自愿的原則相悖。


  第二、股東依法享有出資期限利益,該利益不應被輕易剝奪?!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即法律允許公司各股東按照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繳納出資。換言之,公司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出資期限利益,該利益為公司資本認繳制的核心要義,亦是股東的法定權利,不應被其他股東以資本多數決的方式變更或剝奪。


  第三,股東的出資期限屬于股東自益權范疇,自益權事項亦不能被其他股東通過決議變更或剝奪。根據股權的內容和行使的目的,股權從學理上可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自益權是指股東專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權利,如分紅權、股權轉讓權等等;共益權是指股東以參與公司經營為目的而行使的權利,或者說是股東以個人利益為目的兼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權利,如表決權、代表訴訟提起權等等。股東的出資期限、金額和方式等,涉及股東的基本權利和義務范疇,屬于股東的自益權。雖然法律允許股東自由約定出資期限,但出資期限不屬于公司經營管理的范圍,以資本多數決的方式進行變更,顯然侵害了反對變更的股東的自益權。在葛毅炯與上海佳兆業體育發展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二審案件【(2019)滬01民終6865號】中,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針對涉案股東會以資本多數決的方式要求部分股東提前出資的行為,認為“雖然《公司法》規定修改公司章程屬于股東會的職權范圍,但章程內容中涉及到股東自益權的事項,應由全體股東通過協議的方式予以約定處分,而不應由作為有限責任公司權力機構的股東會通過資本多數決的方式予以任意變更”。因此,出資期限等涉及股東自益權的事項,如需變更應當經過全體股東協議一致,未經過利害關系股東的確認,為該股東設定義務、增加風險的決議無效。


  第四,允許以資本多數決的方式變更股東出資期限不利于保護中小股東合法權益。實踐中,公司股東在出資能力方面可能有較大差異。如資金較為充裕的大股東可以通過公司決議的方式變更其他股東的出資期限,若中小股東無法履行該等決議時,大股東就可以追究其違反股東會決議的法律責任,甚至對其進行除名?;蛘哒f,無法提前出資的股東可能因此被限制乃至剝奪股東權利。如該等路徑暢通,則大股東均可通過此種方式打壓、排斥與其意見不合的中小股東。由此,中小股東的權益難以得到保障。


  第五,公司有其他合法途徑解決資金短缺問題,以資本多數決的方式變更出資期限(強迫其他股東提前出資)不具有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如上所述,股東享有出資自由以及按照最初章程約定的合意進行出資的權利,即便公司經營存在合理需要,也不應當通過強行加重股東出資義務的方式予以解決。事實上,當公司發展與公司資金充裕度發生沖突時,公司完全可以通過借貸、增資(自行增加投資或引進外部投資者)、大股東自行提前出資(但無權強迫中小股東也提前出資)等方式予以解決。因此,以資本多數決的方式強行要求其他股東提前出資并非解決公司資金問題的唯一途徑,更缺乏必要性和合法性。而從情理上說,大多數時候股東并非不愿為公司分憂,而是確實沒有履行能力。因此,以資本多數決的方式強迫其他股東提前出資實為強人所難,不僅于法有悖,更于理不合。


  雖有上述分析,但筆者并不認為任何情況下都不可通過資本多數決變更出資期限。以下兩種情形應可開許:


  一是涉及公共利益。當提前出資的目的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相關決議應被認定為有效。我國現行法律對“社會公共利益”概念并無明確界定,學界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指關系到全體社會成員或者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凡是我國社會生活的政治基礎、公共秩序、道德準則和風俗習慣等,均可列入其中。正因為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的是全體社會成員和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和司法實踐中,社會公共利益在沖突的利益關系中始終居于優先地位。法律應當保護股東的出資期限利益,但個別股東的利益假如與社會公共利益相沖突,還是應當適當讓步。比如新冠疫情期間,生物醫藥公司受國家調度生產疫苗,為了生產足夠多的疫苗只能通過公司決議提前出資來充實資金,那么此種為了不特定社會公眾生命健康利益作出的決議,即便有個別股東持有異議,也可認定有效。但是,正因為社會公共利益能夠限制個人自由和利益,因此必須受到嚴格限制,在實踐中謹慎使用。


  二是章程的事先授權。前文已述,通過資本多數決變更出資期限是對股東合法權益的侵犯。但若各股東已事先通過章程約定變更股東出資期限不需要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則等于該等股東讓渡或自愿限制了自身權利,此種情形下通過資本多數決變更出資期限的公司決議應屬有效。


  二、能否以資本多數決變更出資方式


  股東出資是公司財產的最初來源,通過出資形成公司獨立的法人財產。根據公司法第27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


  關于股東出資方式能否通過公司決議變更,最高院在海南三亞國家級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管理處、周春梅等與海南三亞國家級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管理處、周春梅等股東出資糾紛再審案件【(2016)最高法民再87號】中有過相關論述。在該案中,在論述股東出資方式在公司設立后是否發生變更時,最高院認為“股東出資是指股東根據協議的約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規定向公司交付財產或履行其他給付義務,股東出資義務既屬于約定義務又屬于法定義務,故股東出資方式在公司設立后是否發生變更應結合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記事項作出綜合認定”。由此可見,最高院并未對出資方式是否可以資本多數決方式作出絕對判斷,而是認為應當綜合認定。同時,我們也應注意到,最高院闡述的是涉案公司股東出資方式“是否”變更問題(即事實認定),而非“能否”變更問題(即法律適用或價值判斷)。因此,上述案例并不能證明最高院已認定出資方式可以通過資本多數決變更。


  筆者認為,出資方式能否決議變更原則上同樣應當適用出資期限能否決議變更的判斷邏輯。并且,出資方式顯然是股東根據自身實際情況確定的,如果允許其他股東通過資本多數決的方式進行變更,不僅于法有悖,更在實際操作的層面缺乏可行性。


  三、能否以資本多數決變更出資金額


  此處變更出資金額指的是在不增加注冊資本的情況下,內部通過股東會決議變更股東出資金額(而非決議增資時要求股東增加投資)。該種情形雖較為少見,但經濟生活中仍實際存在。


  就此,筆者認為該種情形實質是加重部分股東的出資義務(同時也減輕其他股東的出資義務),對該問題的判斷同樣適用能否通過資本多數決變更股東出資期限的理由。并且,較之通過公司決議變更出資期限和出資方式,變更出資金額更應受到嚴格的限制。因股東本身具有按照章程進行出資的義務,如果只是將出資期限提前,一定程度上并未特別加重股東的出資義務。而出資金額是股東根據自身財力對公司作出的承諾或者說承擔的義務,更不可任由其他股東通過決議方式強迫增加。此種通過決議方式增加部分股東出資金額同時減少其他股東出資金額的做法,不僅是對股東出資自愿原則的粗暴踐踏,更顯失公平,合法性明顯缺失。


  此外,該問題也可以比照增資進行推理:實踐中,一般來說股東會有權對公司增加注冊資本作出決議,但不能對股東是否認繳、認繳多少作出決議。不同意增資的股東,并不會被強迫認繳增資,僅可能因他人增資而被稀釋自身持股比例(但其已認繳或已實繳部分的權益并未改變)。實際上增加出資金額就類似于要求股東認繳增資,那么,既然不能強迫股東認繳增加的注冊資本,當然也不能強迫股東增加出資。


  四、被資本多數決加重出資義務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不應被除名股東除名制度是在出現法律規定的特定事由時,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剝奪不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股東資格的一種救濟制度。公司做出除名決定后,不需要被除名股東的配合,不履行義務股東的股東資格即刻喪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司法實踐中,將嚴重損害公司利益的股東進行直接除名,無疑是化解股東矛盾,解決公司內部糾紛的一種有效路徑。但是,被資本多數決加重了出資義務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不應當隨意適用除名制度剝奪其股東資格。


  根據上述分析,通過公司決議變更出資安排應受到嚴格限制乃至被否定。那么,原本就不能強迫股東變更出資安排,自然更不能以此為由對其進行除名。而從情理上說,當公司經營確實出現資金缺口時,公司其他有實力的股東大可通過增資等方式解決。相應的,未追加出資的股東的股份將被稀釋。換言之,其已承擔了未追加出資的不利后果,不應再承擔除名這種極端不利后果?;蛘哒f,不能因為其無法履行新的被強加的出資義務就剝奪其既有的股東權利和資格。


  當然,若各股東經協商一致均同意變更出資安排,個別股東又無故反悔,或投贊成票后有實力出資而拒不出資,此種情形下可以對其進行除名,但也要符合相關法定程序。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的精神以及司法實踐中關于股東除名的基本裁判規則,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股東資格,應當注意以下要點:第一,解除股東資格屬于較為嚴厲的措施,應只適用于完全未出資的情況,不適用于未完全出資的情況;第二,除名前應當履行催告的前置程序,給予合理期限繳納出資,不得直接予以除名;第三,依法召開股東會,通過股東會決議進行解除。如果公司章程沒有特別約定,經1/2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第四,為保證債權人利益,法院應當在判決時釋明,公司應當及時進行減資或者補足出資。


  五、結語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公司法對通過公司決議變更出資安排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如全體股東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則以資本多數決的方式對出資期限、出資方式、出資金額等進行變更應受到嚴格限制乃至否定(其中,出資金額尤為不可以資本多數決的方式進行變更)。唯有在涉及公共利益或章程事先授權的情況下,上述事項或許才能以資本多數決的方式進行變更。而被資本多數決強加出資義務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亦不應被除名。


  而對于有意通過資本多數決方式變更出資安排的公司或股東,筆者建議可以在公司設立之初就通過章程獲取授權。如此,方可有效避免日后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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