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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減資再增資方式變更認繳股東,債權人可向原股東問責

時間:2022年10月29日 來源: 作者: 初明峰律師 瀏覽次數:255   收藏[0]

  裁判概述


  公司對外負債后,在未經公司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作出“減資”的股東會決議將部分股東認繳出資義務免除,然后又通過增資方式引入其他投資人認繳該退出股東的出資義務,若公司的該對外負債無法清償,原退出股東仍要在其原認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摘要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判令中儲國投實業公司向曲陽煤炭物流公司支付貨款3000多萬元。


  另查明,在上述債務產生后,中儲國投實業公司作出一系列關于公司注冊資本“減資又增資”的股東會決議:即先將公司的注冊資本進行減資,減資的結果是中儲國際控股公司不再是中儲國投實業公司的股東;然后又對公司的注冊資金進行增資,公司的注冊資本又增加至減資前的情況,只不過原先由中儲國際控股公司的認繳出資改為由大連永通能源有限公司和懷仁縣同煜華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出資。上述“減資又增資”操作并未通知債權人曲陽煤炭物流公司。


  曲陽煤炭物流公司依據生效判決向執行法院申請對中儲國投實業公司強制執行,并申請追加中儲國際控股公司為被執行人。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后,駁回其追加申請。


  曲陽煤炭物流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中儲國際控股公司在減資范圍內對中儲國投實業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爭議焦點


  中儲國際控股公司應否應在減資范圍內對中儲國投實業公司欠付曲陽煤炭物流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問題?


  法院認為


  本案中,中儲國投實業公司在未向曲陽煤炭物流公司履行通知義務的情況下,其股東中儲國際控股公司經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退股,違反了公司資本不變和資本維持的原則,與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及抽逃出資對于債權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質上并無不同,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判決中儲國際控股公司應在減資范圍內對上海昊閣公司欠付曲陽煤炭物流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對于中儲國際控股公司上訴提出上海昊閣公司(即中儲國際控股公司變更后的公司名稱)在減資后又將注冊資本增至37000萬元,未影響上海昊閣公司償債能力的問題。在公司注冊資本實繳制的情況下,公司減資后又增資,確實沒有導致公司清償能力和責任財產的減損。但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的情況下,交易相對人對公司清償能力和注冊資本的信賴只能基于對股東的信賴,公司減資后又增資,導致公司股東發生了變化,對股東的信賴也就喪失了基礎。本案系債權人以債務人違反法定程序減資導致債權實現受損為由主張的侵權賠償之訴,根據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2016)滬0230執1124號執行裁定和該院向一審法院發來的(2016)滬0230執1124號函,可以認定,上海昊閣公司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且案涉多項擔保均未得到實際履行,曲陽煤炭物流公司的債權未因上海昊閣公司的增資和多個擔保人提供擔保而得到清償,上海昊閣公司的增資行為未對曲陽煤炭物流公司的債權實現產生影響,債權不能實現的損害結果已實際發生。故中儲國際控股公司提出上海昊閣公司已將注冊資本增至37000萬元,未影響公司償債能力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為減資股東,中儲國際控股公司的不當減資行為違反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導致上海昊閣公司不能全面清償其減資前所負債務,損害了債權人曲陽煤炭物流公司的利益。中儲國際控股公司主張其減資行為與曲陽煤炭物流公司債權受損沒有因果關系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017)最高法民終422號


  相關法條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三條第二款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務分析


  關于認繳期限未到的情形下,公司通過減資方式全部或部分免除個別股東的認繳義務,法律并未禁止。但是,減資操作不得有損已有債權人的利益,雖然減資時該認繳義務并未到履行期,從公司注冊資金額上看并未現實減少,但減資所免除義務的股東其認繳義務被免除仍然可能侵犯債權人對該股東認繳能力的信賴利益。同時本判例也表明,即使后期公司再通過增資形式加入另一股東作出同等額度的出資義務,該行為直接導致認繳股東變化,債權人對債權設立時原認繳股東的能力信賴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因此,后續新加入新股東承繼減資原股東的出資義務并不必然能衡平債權人權益。因此,上述減資再增資的操作未經已存債權人同意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原股東在減資對應認繳范圍內承擔責任。筆者贊同本觀點,特推薦本文援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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