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公司注冊資本制度的核心在于通過股東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充實公司的基本財產,對內保障公司經營,對外增強公司擔責能力,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早在1993年《公司法》出臺時,就規定允許股東以非貨幣資產出資。在2013年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改革之前,盡管股東需實繳出資并出具驗資報告,但與貨幣出資不同,根據筆者經驗和相關案例看,對非貨幣資產出資,驗資報告的寫法十分靈活,即使未辦理交付、過戶等所有權轉移手續,驗資報告也能出具,這種情況下就造成驗資報告出具后出資還可能出現變數,進而在實踐中引發包括出資不到位、變更出資方式等爭議。而在2013年注冊資本認繳制改革后,出資方式后續發生變更的情況更是屢見不鮮。事實上,不同出資方式各有優劣,究竟是以貨幣,還是以資產,或以具體何種資產,對于股東、公司以及公司的債權人的權益保護均具有重要意義,變更股東出資方式可能嚴重影響前述主體的合法權益。但是,現行《公司法》對股東出資方式究竟能否變更、如何變更等問題均無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一定爭議。筆者現結合實務經驗與相關司法案例,就這一重要問題探析如下:
一、關于股東出資方式能否變更
從筆者搜集的案例看,主流司法觀點認為股東出資方式是可以變更的,或者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變更的。但是,“(2018)蘇05民終5231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對股東出資的形式和方式有明確的規定,排除了股東對此的意思自治,即股東之間不得以約定的方式變更出資方式,而“(2019)蘇0508民初558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也持類似觀點。
在筆者看來,前述觀點過于嚴苛,因為《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僅是對出資形式上的要求,目的在于保證股東按期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防止出資的不實,故只要變更后的出資方式仍符合法定條件(如不能變更為以客戶資源、勞務等《公司法》不認可的資產出資)并履行相關程序的情況下,應允許股東變更出資方式,而且變更出資方式后,公司及其債權人仍可要求股東按變更后出資方式出資或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注冊資本不會減少,除存在特殊情況外,一般不會損害公司及其債權人的利益,而且即使存在該等風險,也可通過一定的風控設計予以防范,以保障各方合法權益的平衡。
二、關于變更股東出資方式應履行的程序
雖然《公司法》對變更股東出資方式如何履行程序沒有明確規定,但股東出資方式是公司章程的必備內容,一般也是股東簽署的出資人協議、增資協議等文件的必備條款。因此,變更股東出資方式的程序,就可能涉及變更協議和變更公司章程內容。筆者認為,在股東未簽署或修訂公司章程之前需要按協議變更的角度來考慮,在此之后則需從修改公司章程的角度考慮,現具體分析如下:
(一) 在公司章程可約束股東之前變更股東出資方式的,需全體股東一致同意
關于變更股東出資方式是否需要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問題,需以公司章程是否可約束股東為節點分開討論。在“(2013)深中法民終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公司設立登記之前,三方股東簽訂的《合股經營協議書》中明確約定當事人的出資方式為現金出資,各當事人均應當嚴格遵守該項約定,非經全體出資人協商一致,不得以其他方式出資?,F公司因故未設立,其中一方股東主張基于其機器設備作價10萬元出資而進行合伙清算不具有正當合理性。對此,筆者認為,由于當公司因故最終未能成立,各出資人在履行上述協議過程中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可以參照合伙關系予以處理。既然是合伙關系,就應以協議為準,而要變更協議,自然需要股東一致同意而不適用資本多數決原則。
此外,“(2010)豫法民三終字第68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也認為“瑞豐城信社出資方式的變更發生在金地公司注冊登記之前,該行為未得到金地公司其他股東的一致同意和認可,未依法經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驗資證明。金地公司在其注冊成立之后,也未對股東變更出資方式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故瑞豐城信社變更出資不具備法律上的形式要件?!?/span>
綜上,筆者傾向于認為,在為公司設立登記簽署公司章程之前,或者投資人按規定或約定正式成為公司股東并受公司章程約束之前,變更股東出資方式需履行何種程序應按如何修改協議的邏輯認定,即應由全體股東一致同意。
(二) 公司設立登記之后變更股東出資方式是否需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存在爭議
前文已述,《公司法》對變更股東出資方式的程序沒有明確規定,但因其會涉及變更公司章程相應條款,在公司章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有人認為應直接適用資本多數決原則即《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崩?,“(2015)杭建商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就認為:“原、被告雙方僅持有浙江冉陽新能源有限公司51%的股權,未達代表有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F公司的其他股東鄭建新、王梁均不同意被告王娟變更出資方式,故公司股東間就出資方式變更而進行的公司章程修改無法形成股東會決議?!?/span>
然而,司法實踐中已有法院意識到,即使《公司章程》沒有特別規定需要股東一致決,資本多數決原則也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能適用,特殊情形下,為避免中小股東權益被損害,也可能需適用股東一致決,否則,該等決議存在被認定無效的風險。比如,公司股東會就定向減資或變更股東出資期限作出決議時,就可能存在該問題,而且近年來對這兩個問題的討論與案例也較多。比如,“(2019)滬02民終8024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公司股東濫用控股地位,以多數決方式通過修改出資期限決議,損害其他股東期限利益,其他股東可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庇秩?,“(2018)滬01民終11780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除公司章程或全體股東另有約定外,股東通過定向減資實現退出應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
從實踐中看,一方面,股東將以貨幣出資變更為資產出資或具體變更為何種資產出資,可能違背其他股東尤其是其他發起人股東的合作本意,也可能導致公司只能取得難以變現的資產進而無法獲得經營亟需的現金流,其實質可能是大股東濫用權利的一種形式。另一方面,將資產尤其是土地、房屋或特定核心知識產權出資換為以貨幣或其他資產出資,也可能導致公司失去賴以經營所需的基礎,公司也無法享受本可預期的資產增值收益,還可能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的信賴利益。因此,變更股東出資方式是與定向減資、變更出資期限等特殊事項有一定的類似,并不能一概適用資本多數決的原則進行決策,而應根據該等變更是否實質損害其他股東、公司權益為標準,確定是否需要股東一致決。如該等變更的前述影響并不能顯而易見的判斷,則應按謹慎原則以股東一致決的方式決策,并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否則,就面臨被認定無效的風險。
三、變更股東出資方式的限制與相關法律風險
(一) 變更股東出資方式,必須是在實繳出資到位之前,否則,可能構成抽逃出資
《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憋@然,股東變更出資方式必須以相應的出資未出資到位為前提,否則,如果股東已實繳出資到位,即使經過全體股東一致作出決議同意變更該股東的出資方式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也改變不了抽逃出資的行為性質。因此,是否能夠變更股東出資方式,首先需要明確相應出資是否實繳到位。
實踐中,除貨幣出資實繳相對易于識別外,就資產出資到位的認定,《物權法》以及后來的《民法典》確立了動產以交付、不動產以登記為權利轉移標志的基本原則。其中,股東以房屋、土地出資,僅交付公司使用卻因各種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情形并不少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2007年)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之前,不動產的權利轉移標志在司法案例中存在爭議:
1. 一種觀點認為,對于股東作價出資的土地、房屋已向公司實際交付使用的,在特定情形下可認定為出資到位。比如,“(2016)遼行終1330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股東所投入的房產從電纜公司1998年成立后起就一直由該公司使用,現案涉房產已被政府征收,辦理變更手續已無實際意義,因案涉房產權屬問題涉及政府主管部門對企業國有資產的行政性調整,應屬于歷史遺留的問題,在此情況下可以認定案涉房產已屬于電纜公司所有,故關于案涉房產權屬因沒有變更登記而未發生轉移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贝送?,“(2020)遼民終1223號”一案中,法院也認為因存在較為特殊的情形,認定土地使用權雖未過戶至公司,但仍認定實質屬于出資到位。
2. 另一種觀點認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條規定,房屋、土地使用權的出資應辦理過戶手續,進而才能實現房屋、土地使用權的物權轉移,如不能補辦過戶手續,則應認定為出資不到位,如“(2016)黑民終246號”、“(2016)冀0828民初3845號”、“(2017)寧01民終2200號”等民事判決書均持該觀點。
對此,筆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7年施行)第七十二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贝颂幉⑽磪^分不動產與動產,均以交付為權利轉移標志,但也提到法律另有規定除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1995年施行)第三十五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規定辦理權屬登記?!倍缭?993年的《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就規定:“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币虼?,結合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觀點,筆者傾向于認為,在2007年《物權法》出臺以前,不動產的權利轉移標志仍應以過戶登記為標志,進而據以認定是否實繳出資到位,最后判斷是否可以按程序變更股東出資方式。
(二) 非因股東本身過錯導致資產出資到位存在事實上障礙,即使未履行變更股東出資方式的程序,也可以貨幣出資直接代替
在“(2014)高執復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公司設立時股東未將認繳的實物資產即商場房屋實繳到位,在未按程序變更出資方式的情況下,該股東將股權轉讓后以貨幣方式補足出資是可以的。該等觀點顯然值得商榷,尤其是在該案系公司債權人申請追加前述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情況下,存在損害公司、公司股東和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可能。這是因為,股東出資方式是公司章程明確規定的,未經前文所述程序不得擅自變更,否則,不僅違反《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其他股東也構成違約。在該案中,商場房屋存在因增值而高于當初作價金額的可能,即使從實質解決問題的角度,也應首先考慮商場價值和變現成本等綜合因素后,才能確定是否追認該股東擅自以貨幣代替實物出資。
當然,實踐中還可能存在另一種情形,也就是客觀原因造成被動變更出資方式的問題。在“(2020)魯02民終14277號”一案中,公司的股東未及時將其認繳出資的房屋辦理權屬過戶登記,之后房屋被政府拆遷,最終法院判決該股東在其未履行出資義務范圍20萬元及該出資的同期貸款利息的范圍內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筆者認為,該案與前述“(2014)高執復字第104號”一案中股東故意不按公司章程及時以資產實繳出資的情況有所不同,而且法院同時考慮了股東逾期未過戶的責任,也就是說,按被動變更出資方式認定后也并不能豁免股東對公司應承擔的逾期出資責任。進一步而言,“(2011)青民再字第07號”一案中法院還提出,股東雖然變更出資方式并實繳,但其遲延履行出資的行為對其他股東亦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此外,關于被動變更出資方式,“(2017)魯0203民初6337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也認為,房產出資系實物出資,其因拆遷而滅失,由此產生被告出資方式的變更,被告股東應對公司的債務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此外,由于可以不履行變更程序,被動變更股東出資方式的認定應從嚴掌握,以避免股東惡意規避,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公司以及公司債權人利益。在“(2013)蘇商終字第0257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雖然協和公司與國土管理部門所簽訂的土地出讓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有關規定均要求案涉土地再次轉讓時須具備一定條件,但該條件并非案涉土地使用權由協和公司轉讓給協和天誠公司不可能達到的條件,且直至本案二審期間,案涉土地使用權也并未出現客觀上無法達到轉讓條件的情形,在此情況下,協和公司應根據合作協議和章程規定,以自身的履行行為,促使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滿足變更登記的條件并申請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以完成案涉合同義務的履行?!币虼?,協和公司就“案涉土地使用權未變更登記至協和天誠公司,并非具有客觀上不能履行的障礙導致,而是其不積極履行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至合資公司名下需履行的義務所致,故協和公司認為其未履行出資義務存在實質性障礙,出資不能的責任不在協和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span>
(三) 變更股東出資方式與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保護
無論是協議還是公司章程的修訂,主要解決的都是股東之間以及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問題。但是,變更股東出資方式,還可能會影響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比如,在“(2019)陜民終408號”一案中,原股東華信公司按公司章程規定本應以土地作價617萬元出資,但一直未辦理過戶登記,在華信公司將其75%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后,第三人以貨幣方式將617萬元出資向公司繳足,但公司的債權人主張,作為原股東的華信公司欠繳的資本本應為以土地出資,應當考慮土地升值,故其應繼續在617萬元實際出資范圍內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但法院以本案中債權人與公司就涉案合同進行交易時,該75%的股權對應出資已經得到了充實為由不予支持債權人的前述主張。
筆者認為,盡管如此,但可以看出,在股東將出資方式由資產尤其是不動產變更為貨幣后,由于不動產一般具有較大的增值空間,如公司的債權人是在出資方式變更之前,基于對公司股東將向公司注入不動產的信賴與公司進行交易,則即使股東按程序變更出資方式且以貨幣繳足出資,也面臨被公司的債權人繼續追償的風險。
此外,“(2021)蘇02民終464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公司股東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出資方式,未征得債權人同意,將尚未以貨幣方式出資部分更改為以知識產權方式出資,不得對抗已經形成的債權,債權人有權要求公司股東仍按貨幣方式出資。但是,筆者認為,該案法院的觀點值得商榷,因為法律應保護與平衡各方的正當權益,并考慮必要性與可操作性。
不同于公司減資會嚴重影響公司清償能力,如公司變更股東出資方式一概需要征得債權人同意,未免不經濟且強人所難,而且在公司正常經營的情況下,公司的債權一般能正常得到清償,而且公司以及股東享有合理范圍內意思自治的利益,既不應該也無必要進行“一刀切”。筆者認為,從利益平衡和必要性角度,未來如要制定相關規范,建議明確公司變更股東出資方式在程序上不需要經過公司的債權人同意,但對外而言,公司的債權人是否有權要求公司股東按變更前的出資方式出資,應綜合考慮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因素:
1. 該債權是否形成于變更出資方式之前;
2. 變更股東出資方式后是否對公司清償能力造成嚴重不利影響;
3. 在將資產出資變更為貨幣出資的情形下,公司的債權人是否能證明在交易發生時,其是基于對公司股東將會以特定資產出資的信賴而決定進行交易,或者公司股東將會以特定資產出資對公司的債權人的交易決策產生重大影響;
4. 其他合理因素。
當然,基于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如變更出資方式后股東已實繳到位的,公司的債權人就不能要求股東繼續按變更之前的出資方式出資,而僅能要求股東在前后兩種出資方式造成的合理差額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