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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人湖北鴻明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劉鴻生及一審被告王波、一審第三人王協橋追收未繳出資糾紛案

時間:2022年08月20日 來源:裁判文書網 作者: 瀏覽次數:476   收藏[0]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鄂民再4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北鴻明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開發區北四號路。

代表人:徐繼祥,該公司清算組組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明,湖北圣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劉鴻生,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中亮,湖北維思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艷偉,湖北維思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王波,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鄂州市華容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艷軍,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王協橋,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鄂州市,系王波之父。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壽亭,湖北圣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湖北鴻明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明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劉鴻生及一審被告王波、一審第三人王協橋追收未繳出資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民終1350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984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鴻明公司的代表人徐繼祥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明與肖志明、被申請人劉鴻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艷偉、一審被告王波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艷軍、一審第三人王協橋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壽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鴻明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認定基本事實錯誤。1、二審判決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鴻明公司實收資本中記載的王協橋出資799.921274萬元的實物資本已經足額到位,…加上劉鴻生另行注入的資本116.074616萬元,鴻明公司維持的1000萬元注冊資本已經全部到位?!比欢?,前述兩個數字相加后,與注冊資本1000萬元還相差83.925384萬元。二審對數據計算有誤,不能認定鴻明公司的1000萬元注冊資本已經全部到位。2、二審判決混淆了股東實際出資與章程規定認繳注冊資本的義務。股東王協橋實際出資799.921274萬元,超過章程規定應認繳注冊資本289.921274萬元。股東王協橋出資形式大多為廠房、購買的機械設備等實物資產,是該股東為了生產經營需要而投入的。在股東之間沒有增資擴股協議或一方股東代為其他股東履行繳納認繳注冊資本協議的情況下,王協橋實際出資超過公司章程規定其應出資份額的部分,應作為對公司的債權處理,不能成為其他股東的實繳出資。在公司股東之間沒有協商一致并通過法定程序變更注冊資本的情況下,二審判決將王協橋超額投入的289.921274萬元作為鴻明公司的實收注冊資本,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3、二審判決認為“劉鴻生注入的公司資本僅僅116.074616萬元,其持有鴻明公司49%股權問題,劉鴻生是否存在代他人持有鴻明公司股權,抑或劉鴻生出資由他人代為墊付則屬另一法律關系”錯誤。原審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存在劉鴻生代他人持有鴻明公司股權,抑或劉鴻生出資由他人代為墊付的情形。二審判決的上述猜測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二)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鴻明公司章程規定,劉鴻生認繳出資額為490萬元,出資比例為49%。而依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劉鴻生僅出資116.074616萬元。股東出資義務具有獨立性,不論其他股東是否超額出資,均不能免除劉鴻生自身的出資義務和法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3條第一款“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鴻明公司有權要求劉鴻生補足出資。二審判決對鴻明公司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屬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撤銷本院(2016)鄂民終1350號民事判決,維持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7民初31號民事判決,并由劉鴻生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劉鴻生答辯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各方當事人對鴻明公司第一期注冊資本200萬元已全部到位的事實均無異議,原一、二審判決亦認定了此事實。(二)鴻明公司第二期注冊資本800萬元已全部到位。1、劉鴻生于2010年3月22日至3月26日期間分六次以貨幣出資的方式向鴻明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葛店開發區支行18×××83賬號足額繳納了480萬元,六張銀行憑證注明的資金性質均為“投資款”。另,王波第二期以貨幣出資的方式向鴻明公司足額繳納了320萬元。以上實收資本800萬元由鄂州華城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出具鄂州華會(2009)0637號《驗資報告》確認。由此可見,劉鴻生繳納的第二期480萬元注冊資本的資金流向、資金性質完全符合我國公司法對股東出資的規定和鴻明公司章程的約定,應認定劉鴻生對鴻明公司的出資義務已經完全履行完畢。2、依照鴻明公司的賬冊記載,鴻明公司的第二期注冊資本800萬元也已全部到位。鴻明公司實收資本中記載劉鴻生出資為116.074616萬元,此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即便該數額包含劉鴻生第一期的出資10萬元,劉鴻生第二期亦以貨幣出資的形式向公司注入了106.074616萬元。鴻明公司實收資本中記載王協橋實物出資799.921274萬元,該出資僅為實物出資,不含王協橋第一期的貨幣出資。由此可見,即便依照鴻明公司的賬冊記載,鴻明公司第二期注冊資本由王協橋實物出資799.921274萬元與劉鴻生的貨幣出資106.074616萬元組成,也已超額填充到位。至于股東實際出資與其所持股權比例不對稱,王協橋超額出資的部分應如何定性和處分,鴻明公司股東之間是否有代持股或墊付出資的約定,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綜上,請求維持本院(2016)鄂民終1350號民事判決。

王波述稱:1、王波繼受了王協橋對鴻明公司享有的股權。因王協橋已經完全履行了出資義務,故王波無需出資。2、劉鴻生認繳出資額490萬元,實際僅出資116萬余元,在鴻明公司的清算階段,應當繼續履行出資的義務。3、王協橋超出認繳出資額向公司投入的資產,應當認定為對鴻明公司的債權。在公司沒有通過法定程序變更注冊資本的情況下,二審判決將王協橋超額投資的部分認定為鴻明公司的注冊資本,缺乏法律依據,損害了王協橋的合法權益。4、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股東之間存在代持股及墊付出資的問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錯誤,在計算鴻明公司的實收資本時出現誤差。綜上,請求撤銷本院(2016)鄂民終1350號民事判決,維持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7民初31號民事判決,并由劉鴻生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王協橋述稱: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從本案的事實及證據來看,劉鴻生認繳出資額490萬元,實際繳納出資116萬余元,其欠繳的出資應予補足。劉鴻生若主張其存在代他人持股的情形,或有他人為其墊付出資,應承擔舉證責任。王協橋超額出資的部分應作為對鴻明公司的債權處理。綜上,請求撤銷本院(2016)鄂民終1350號民事判決,維持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7民初31號民事判決,并由劉鴻生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鴻明公司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王波補繳所認繳的出資額320萬元;2、劉鴻生補繳所認繳出資額480萬元;3、王波、劉鴻生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10月26日,王協橋和劉鴻生制定《鴻明公司章程》,共同出資設立鴻明公司。公司章程規定,鴻明公司股東為王協橋和劉鴻生,注冊資本1000萬元,實收資本200萬元,出資方式為貨幣。其中,王協橋認繳出資額510萬元,出資比例為51%,實繳出資額190萬元,出資時間2009年10月28日,余額交付期限2011年10月27日;劉鴻生認繳出資額490萬元,出資比例為49%,實繳出資額10萬元,出資時間2009年10月28日,余額交付期限2011年10月27日。2009年10月26日,王協橋向鴻明公司賬戶繳存190萬元,劉鴻生向鴻明公司賬戶繳存10萬元,由鄂州華誠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出具鄂州華會(2009)0637號《驗資報告》。同年11月2日,鴻明公司經工商登記設立。2010年3月22日,鴻明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決定修改公司章程,劉鴻生、王波簽署了《鴻明公司章程修正案》,將“注冊資本1000萬元,實收資本200萬元”改為“注冊資本1000萬元,實收資本1000萬元”,“公司股東王協橋、劉鴻生”改為“王波、劉鴻生”,王波、劉鴻生的實繳出資額及時間改為“王波實繳出資額190萬元的出資時間為2009年10月28日,320萬元的出資時間為2010年3月26日;劉鴻生實繳出資額10萬元的出資時間為2009年10月28日,480萬元的出資時間為2010年3月26日”。為滿足鴻明公司第2期出資驗資的需要,王協橋通過資金循環往復流轉,使王波向鴻明公司轉入資金320萬元,劉鴻生向鴻明公司轉入資金480萬元。同年3月26日,鄂州市華誠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依據該轉款情況向鴻明公司出具鄂州華會增字[2010]0016號《驗資報告》。該驗資報告對出資的審驗結果為“截止2010年3月26日止,貴公司已收到全體股東第2期交納的注冊資本(實收資本)800萬元。(一)劉鴻生第2期交納的出資額480萬元,繳存貴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葛店開發區支行開立的人民幣賬戶18×××82賬號內,其中2010年3月22日180萬元、40萬元,2010年3月24日74萬元、98萬元,2010年3月26日44萬元、44萬元。(二)王波第2期交納的出資額320萬元,繳存貴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葛店開發區支行開立的人民幣賬戶18×××82賬號內,其中2010年3月24日294萬元、12萬元,2010年3月26日14萬元。(三)本次變更后,劉鴻生出資為49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49%,占累計實收資本的49%;王波出資為51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51%,占累計實收資本的51%。變更后,貴公司的實收資本為100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100%。(四)全體股東的累計貨幣出資金額100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100%”。鴻明公司的賬冊中記載了公司實收資本,截止2010年12月31日,王協橋累計出資7999212.74元,劉鴻生累計出資1160746.16元。2011年1月28日,鴻明公司收取王協橋現金出資787.26元,使王協橋累計出資為800萬元。2015年6月18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清(算)字第00001-1號民事裁定書,受理申請人王波的強制清算申請,指定鴻明公司清算組對該公司進行強制清算。同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清(算)字第00001-1號民事決定書,指定徐繼祥為鴻明公司清算組組長,王波、劉鴻生為清算組成員。在強制清算過程中,鴻明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分別向王波、劉鴻生發出《關于限期足額繳納所認繳出資額的通知》,要求王波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足額繳納出資510萬元,劉鴻生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足額繳納出資490萬元。因各方當事人對是否已足額出資產生爭議,鴻明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另認定:鴻明公司實收資本中記載的王協橋出資7999212.74元的具體組成為土地及圍墻500000元,辦公樓400000元,廠房2208759元,大連牌50T行車448916.6元,鑄件工作臺32915元,零部件加工機床22400元,焊機1300元,空調、電視機、熱水器、飲水機43932元,鈦金廠牌5500元,電動門14600元,汽車737618元,辦公家具47430元,平面磨床、萬能臥銑床100000元,中原起重行車700000元,搖臂鉆床168000元,龍門刨床2325292元,華亞數控機床100000元,數控立車135000元,基礎設施建設7550.14元。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王波、劉鴻生是否已足額履行了出資義務的問題。鴻明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認繳的出資分兩期認繳,雖然兩期認繳的出資有銀行進賬流水,也經過鄂州華誠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驗資,但該驗資只是公司股東為滿足公司注冊登記需要而刻意操作的結果,而不是公司股東對公司的真實出資。對于真實出資,鴻明公司賬冊中有明確記載,王波、劉鴻生、王協橋對鴻明公司賬冊中記載的實收資本均無異議。故在本案中應依據鴻明公司賬冊記載的實收資本確定各股東已繳納的出資額。王協橋認繳出資額510萬元,鴻明公司賬冊中記載其已出資800萬元,其實際出資超過認繳出資額,不應再承擔補繳出資的責任。王波系繼受王協橋在鴻明公司的股權,也無需承擔補繳出資的責任。劉鴻生認繳出資額490萬元,鴻明公司賬冊中記載其已出資116.074616萬元,對未繳出資373.925384萬元,鴻明公司有權進行追收。

關于鴻明公司清算組在未召開清算組會議的情況下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越權的問題。鴻明公司依法進入強制清算程序,鴻明公司清算組代表鴻明公司處理清算事務。王波、劉鴻生既是鴻明公司股東,也是鴻明公司清算組成員。徐繼祥是王波、劉鴻生選定的鴻明公司清算組組長,負責鴻明公司日常清算事務,在認為王波、劉鴻生存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情況下,為維護鴻明公司債權人利益和履行清算組組長職責,未召開清算組會議,代表鴻明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不違反法律規定,不存在越權的問題。

綜上所述,股東對公司負有出資義務,應當按期足額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額。對股東未繳付的出資部分,公司依法有權進行追收。王波系繼受王協橋在鴻明公司的股權,因王協橋已經超出認繳出資額繳納出資,故王波不應再承擔繳納責任。劉鴻生認繳的出資額未足額繳納的部分,應當如數繳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條規定,判決:一、劉鴻生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湖北鴻明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補繳所認繳的出資額3739253.84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湖北鴻明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7800元,由湖北鴻明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36110元,劉鴻生負擔31690元。

本院二審認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認為:本案系因鴻明公司與其股東之間有關公司資本是否已經足額注入到位引發的糾紛。根據公司法的原理,公司存續期間,要確保公司資本數額確定,資本數額不變,資本維持充實。本案中,鴻明公司系2009年11月2日工商注冊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王協橋、劉鴻生,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分二期注入。第一期注冊資本200萬元已經足額注入,對此,各方均無異議。各方當事人對第二期出資存在異議,認為第二期出資的《驗資報告》虛假,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鴻明公司實收資本中記載的王協橋出資799.921274萬元的實物資本已經足額到位,并且記載于公司實收資本之中,加上劉鴻生另行注入的資本116.074616萬元。鴻明公司維持的1000萬元注冊資本已經全部到位。鴻明公司主張公司注冊資本不到位,劉鴻生應當補繳注冊資本與本案的客觀事實相悖。至于劉鴻生注入的公司資本僅僅116.074616萬元,其持有鴻明公司49%股權問題,劉鴻生是否存在代他人持有鴻明公司股權,抑或劉鴻生出資由他人代為墊付則屬另一法律關系。

綜上所述,劉鴻生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一、撤銷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7民初31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湖北鴻明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67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6714.10元,均由湖北鴻明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再審過程中,鴻明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7月28日鴻明公司的兩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擬證明鴻明公司股東的持股情況和比例與公司章程記載一致,沒有代持股及墊資情形。

針對鴻明公司提供的證據,劉鴻生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均無異議,對關聯性存在異議。兩次股東會會議都是針對鴻明公司的清算事宜進行討論,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王波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該組證據能證明鴻明公司股東的持股比例及表決權比例與公司章程記載一致,王波占51%的股權,劉鴻生占49%的股權,不存在代持股及墊資情形。

王協橋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同意鴻明公司主張的證明目的。

對上述存在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意見如下:因各方當事人均對鴻明公司提交新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不持異議,故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認可。從證據內容來看,兩份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的王波及劉鴻生的持股比例、表決權與公司章程內容一致,對此節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僅憑該組證據無法證明鴻明公司股東之間不存在墊資情形,故對鴻明公司主張的此項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認定。

本院再審查明,一、二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鴻明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劉鴻生的答辯意見及王波、王協橋陳述的意見,本院將再審的爭議焦點歸納為:劉鴻生是否應當承擔向鴻明公司補繳出資的責任?針對以上爭議焦點,分析評判如下:

根據鴻明公司章程修正案顯示,鴻明公司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為1000萬元,其中股東王波于2009年10月28日繳納出資190萬元,于2010年3月26日繳納出資320萬元;劉鴻生于2009年10月28日繳納出資10萬元,于2010年3月26日繳納出資480萬元。前述章程中記載的出資均有鄂州華誠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為證。本案訴訟過程中,鴻明公司、王協橋、王波雖主張鄂州華誠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為第二期出資所出具的鄂州華會增字[2010]0016號《驗資報告》系虛假報告,但目前并無法定機關以法定程序認定該驗資報告不實。此外,工商部門亦根據驗資報告與公司章程對鴻明公司的實收資本進行了變更登記。綜合前述情形,應當認定鴻明公司1000萬元注冊資本已經全部到位,該公司所有股東出資義務均已完成。至于股東向公司注入資本后是否存在抽逃出資的情形,屬于另一法律關系,當事人可另行主張權利。

鴻明公司主張應按公司賬冊記載的實收資本確定各股東已繳納的出資額。對此,本院認為:按照當事人一致主張,鴻明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系分二期注入。從鴻明公司起訴請求及其在原審中的陳述來看,對第一期注冊資本200萬元已經足額注入公司的事實,鴻明公司無異議。第一期注冊資本200萬元中,王協橋以現金方式出資190萬元,劉鴻生以現金方式出資10萬元。而從公司賬冊記載的內容來看,王協橋累計出資800萬元,其中以實物方式出資7999212.74元,以現金方式出資787.26元,對鴻明公司自認的王協橋以現金方式注入公司的第一期190萬元出資,公司賬冊實收資本中沒有記載。鴻明公司雖主張王協橋第一期投入的190萬元購買了公司生產經營所需設備,并轉化為鴻明公司賬冊記載的實物出資,但對此事實,公司賬冊中并沒有反映二者之間存在關聯,鴻明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依法不予采納。由上分析,鴻明公司自認王協橋向公司投入實物資本7999212.74元,亦自認劉鴻生向公司注入資本共計1160746.16元,前述款項加上王協橋第一期以現金方式出資到位的190萬元,已經超出鴻明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記載的1000萬元注冊資本,即公司注冊資本已經充實到位。因此,即使依照鴻明公司的主張,以公司賬冊記載為準認定股東出資額,鴻明公司的注冊資本也已經全部到位,鴻明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劉鴻生承擔補繳出資的責任,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16)鄂民終1350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袁正英

審判員  李 承

審判員  衛遜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清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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