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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人蘇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西寧華旺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糾紛再審裁定書

時間:2020年05月14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1804   收藏[0]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青民申32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蘇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張家港市金港鎮后塍澄楊路。
法定代表人:陳玉忠,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卞為軍,江蘇少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西寧華旺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創業路26號南川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辦公樓六樓。
法定代表人:劉丹,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第三人:內蒙古鑫旺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達拉特旗樹林召鎮三坰梁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楊秀寧,該公司執行董事。
再審申請人蘇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沃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西寧華旺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旺公司)股東出資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青01民初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天沃公司申請再審稱,(一)被申請人未能履行以貨幣再出資4.7億元的義務。2014年9月28日的《股東決定》由華旺公司以其對鑫旺公司的債權2.3億元轉增股權;華旺公司以貨幣再投資4.7億元,公司注冊資本由l3億元增至20億元。2016年3月28日《股東決定》:西寧華旺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以債轉股方式實繳23000萬元;西寧華旺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以貨幣方式實繳47000萬元注資。從被申請人提供的2015年5月31日《委托付款三方協議》以及銀行承兌匯票看,時間在2014年8月、9月,上涉承兌非2016年3月28日股東決定所述的貨幣。被申請人未能提供其在20l5年12月3l日以貨幣方式實繳出資4.7億元的有效證據,即其未能履行以貨幣再出資4.7億元的法定義務。(二)被申請人在未能履行以貨幣再出資4.7億元的情況下,中燕審字(2015)第3-056號《審計報告》中卻載明華旺公司于2014年度完成實繳4.7億注資的義務,財報和審計報告涉及虛假記載。被申請人未能提供第三人2015年度、2016年度的財報和審計報告證明第三人的財產獨立于被申請人自己的財產,應對第三人的債務向申請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被申請人在原審中提交的《委托付款三方協議》系復印件,作為證據本身缺乏證明力?!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六十四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四、六項規定申請再審,請求再審改判支持申請人要求華旺公司對第三人鑫旺公司應支付天沃公司的款項9402610.31元及利息,向天沃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關于華旺公司出資是否到位的問題。2013年12月10日,華旺公司與鑫旺公司根據包頭德眾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包德眾所評報字(2013)第152號《資產評估報告書》簽訂《債權轉股權協議書》,約定華旺公司對鑫旺公司債權1120000000元中確定轉股債權總額為900000000元,華旺公司以900000000元的債權資產向鑫旺公司出資,同日鑫旺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華旺公司以其對鑫旺公司的債權900000000元轉增股權,注冊資本由400000000元,增至1300000000元,實收資本由400000000元增至13000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包頭高新會計師事務所對上述債權轉股權出具了《驗資報告》,2014年3月12日,鑫旺公司辦理了增加注冊資本的變更登記,2014年4月21日,中建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了《審計報告》。2014年9月28日,華旺公司與鑫旺公司根據包頭德眾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包德眾所評報字(2014)第74號《資產評估報告書》簽訂《債權轉股權協議書》,約定華旺公司對鑫旺公司債權231000000元中確定轉股債權總額為230000000元,華旺公司以1130000000元(包括前面已轉股權的900000000元)的債權資產向鑫旺公司出資,同日鑫旺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華旺公司以其對鑫旺公司的債權230000000元轉增股權,華旺公司再以貨幣出資470000000元,注冊資本由1300000000元,增至2000000000元,同日,鑫旺公司辦理了增加注冊資本的變更登記。對于470000000元的貨幣出資,華旺公司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1.2015年5月31日,北京中燕通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載明華旺公司2014年度完成實繳4.7億注資的義務。2.2015年5月31日,華旺公司、青海瀏陽鑫達有色金屬有限公司、鑫旺公司簽訂《委托付款三方協議》,華旺公司委托青海瀏陽鑫達有色金屬有限公司向鑫旺公司支付投資款314052046.49元,鑫旺公司同意以青海瀏陽鑫達有色金屬有限公司前期所支付款項沖抵該筆投資款。3.銀行承兌匯票。天沃公司雖提出《審計報告》存在虛假記載的主張,但未能舉證證實,應不予采信;因《委托付款三方協議》中確定委托青海瀏陽鑫達有色金屬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資款為該公司前期支付給鑫旺公司的款項,故給付的時間在2014年的8、9月份,與2016年3月28日鑫旺公司《股東決定》中對華旺公司注資的確認并不矛盾。天沃公司對《委托付款三方協議》前期給付款項的性質及時間有異議外,未能舉證證實上述款項未予支付?!段懈犊钊絽f議》雖為復印件,但與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原判將該證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并無不當。上述證據證實華旺公司已履行了4.7億出資義務,原判對此節認定正確。關于華旺公司與鑫旺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天沃公司應對華旺公司與鑫旺公司之間在財產、人員、管理等方面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原審中天沃公司對此未能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且根據鑫旺公司提交的審計報告可以證實兩公司的資產是相互獨立的。天沃公司此項再審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蘇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海明
審判員  張語芯
審判員  康 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安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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