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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沈燕華與被上訴人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企業管理咨詢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北京數牘科技有限公司、原審第三人段普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案

時間:2022年09月23日 來源: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作者: 瀏覽次數:464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京01民終494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燕華,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哲,北京市玄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立,北京市天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一民,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蔡超超,男,1986年7月1日出生,無業,住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櫟楓企業管理咨詢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主要經營場所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梅山大道商務中心三號辦公樓1540室。

執行事務合伙人:嘉興紅杉坤盛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委派代表:周逵)。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夫國,北京市中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數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成府路28號10層2-1002。

法定代表人:宋一民,董事長兼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夫國,北京市中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段普,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住陜西省西安市。

上訴人沈燕華因與被上訴人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企業管理咨詢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以下簡稱寧波櫟楓合伙企業)、北京數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牘公司)、原審第三人段普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沈燕華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連帶賠償沈燕華的全部損失,共計600萬元;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存在重大事實錯誤,遺漏了沈燕華的重要證據。在2021年11月8日的最后一次庭審中,沈燕華補充了證據,分別為數牘公司的最新股東名單、數牘公司中標聯通公司項目的新聞報道。其中數牘公司中標聯通公司項目能夠清楚地證明聯通公司為數牘公司的重要客戶,并非如原審被告所言,數牘公司僅僅是從聯通公司獲取數據。通過該證據,能證明原審被告的虛假陳述,其謊言不攻自破。但一審判決書遺漏了該證據。除此之外,沈燕華通過郵寄方式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與蔡超超、風投機構人員)在判決書中也未能體現,上述證據能夠證明沈燕華存在股權權益,且當時洽談過股權回購及出售的方案。只是由于客觀原因,未能執行。通過本案全部證據的展示可以看出,宋一民、蔡超超利用原公司的資源、用原公司的資金支付新公司的注冊場地費用,同時在原公司已經架構海外離岸公司承接投資,并已經簽署投資協議的情況下,另行設立新公司進行轉移。以上事實在一審庭審中通過證據的展示,已經形成了一個非常完整的證據鏈,但一審判決書對此并未進行詳細的論證,存在事實認定不清的重大錯誤。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存在重大錯誤。沈燕華最初以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立案起訴,但在起訴過程中,被上訴人利用優勢控股地位、惡意注銷原公司,導致沈燕華撤訴,另案起訴。本案請求權的基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侵權責任的相關法律,并非僅僅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只有這些法律相結合,方能有效地保護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在公司法的司法判例中,當股東利益直接受到損害時,股東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損害股東利益之訴,利益歸于股東個人。3.一審判決關于本案案由及法律適用不當。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并非僅系以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為前提,公司股東亦可因其他股東損害公司及股東權利的侵權行為以此糾紛提起訴訟,即使一審法院認定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系以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為前提,本案中,北京奇鏡數匯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簡稱奇鏡數匯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成立后,宋一民確系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經理。宋一民任職期間,違反對奇鏡數匯公司的忠實、勤勉義務,轉移公司投資機會、客戶、技術、資金等,侵害奇鏡數匯公司和沈燕華的股東利益,沈燕華以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提起訴訟,并無不當,且2019年8月5日,宋一民將奇鏡數匯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經理都變更為其母親祁建軍,宋一民實質上一直掌握著對奇鏡數匯公司的實際控制。4.一審判決第37頁第二段認定事實有誤。沈燕華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案涉“紅杉資本”投資原屬于沈燕華、宋一民等人組建的奇鏡項目創業團隊。沈燕華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紅杉對奇鏡數匯公司的投資、貸款支持均是確定的。沈燕華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奇鏡數匯公司與紅杉已基本完成各項合作項目的準備,而未能最終履行相關協議的原因歸咎于宋一民。2019年8月12日數牘公司成立,宋一民系該公司股東、董事長、經理、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后,歸屬于奇鏡數匯公司的投資由宋一民帶給數牘公司。一審法院已認定證據17紅杉過橋貸款相關證據和證據15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這兩份證據的內容顯示,紅杉對奇鏡數匯公司的過橋貸款在2019年7月已基本完成所有準備手續,實際上,雙方已簽章,而該協議由紅杉交給宋一民(證據37),宋一民未將相關協議提供給奇鏡數匯公司,將奇鏡數匯公司的融資機會無償轉移至新設立的關聯公司,嚴重侵害了奇鏡數匯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

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北京數牘科數牘公司辯稱,1.本案是沈燕華因合作不成,為了打擊報復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而提起的惡意訴訟,沈燕華所述情況嚴重失實,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根本沒有任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行為或者其他侵權行為,沈燕華也未遭受任何損失。宋一民、蔡超超均是曾在美國微軟(Microsoft)、臉書(Facebook)等大型互聯網公司工作多年的高端技術人才,在大數據領域有著非常突出的技術專長。2019年,宋一民、蔡超超回國創業,很快得到寧波櫟楓合伙企業等投資機構的關注和認可。后宋一民、蔡超超經人介紹認識了沈燕華,但很快就發現與其理念嚴重不合、根本無法合作。所以,奇鏡數匯公司在存續時間僅僅數月且未開展實際經營、各股東也沒有實繳出資的情況下,就經法定程序(股東會決議)解散注銷了。此后,宋一民、蔡超超設立了數牘公司開始經營。而沈燕華在自身沒有技術能力、無法獨立創業的情況下,看到數牘公司發展越來越好,心生嫉妒。為了實施打擊報復、敲詐勒索,沈燕華多次向有關部門和機構造謠中傷被上訴人,甚至還巧立名目惡意提起訴訟,并申請凍結了數牘公司600萬元人民幣的銀行存款。數牘公司屬于技術型創業公司,正處于發展的關鍵階段,未結訴訟的存在直接導致很多投資機構放棄了對數牘公司的投資,很多客戶不敢與數牘公司開展合作,數牘公司因此遭受了難以估量的經濟損失。此外,數百萬元資金被凍結也使得數牘公司本就十分緊張的現金流面臨巨大壓力。這也正是沈燕華提起本案訴訟的真正目的所在!具體而言,沈燕華在上訴狀中陳述的以下情況嚴重失實,須予以糾正:(1)沈燕華所述“上訴人方作為小股東的個人股權(5%)被非法侵害,先是被脅迫低價轉讓,后來干脆無償地、通過非法的方式被全部侵占”以及“被上訴人利用優勢控股地位、惡意注銷原公司”并非事實,其并未舉證證明。事實情況是:奇鏡數匯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解散需由持股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2019年9月20日的奇鏡數匯公司股東會決議,宋一民、蔡超超等簽字同意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組,沈燕華雖反對清算解散,但宋一民、蔡超超等同意解散公司的股東持股比例超過三分之二,故奇鏡數匯公司解散注銷并未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應屬合法有效。(2)沈燕華所述“在上訴人方已投入大量的時間、精力、資金、客戶資源,且公司已經獲得聯通等客戶認可、紅杉資本等投資人投資的情況下,股權被非法剝奪,公司資源被整盤轉移”,以及“原審被告一、被告二利用原公司的資源、用原公司的資金支付新公司的注冊場地費用,在原公司已經架構海外離岸公司承接投資并已經簽署投資協議的情況下另行設立新公司進行轉移”并非事實,其并未舉證證明。事實情況是:從2019年5月21日工商設立到2019年9月20日決議解散,再到2019年11月14日工商注銷,奇鏡數匯公司實際存續僅數月且沒有開展任何經營活動,各股東僅認繳、尚未實繳出資。作為一個剛剛成立的“空殼”公司,奇鏡數匯公司本身從未形成任何屬于自身的資金或技術資源,根本不可能吸引寧波櫟楓合伙企業這樣的投資機構的投資。實際上,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是基于對宋一民技術背景和能力的認可,而與宋一民洽談投資事宜并簽署了股權投資主要條款,而當時奇鏡數匯公司甚至還沒有成立!寧波櫟楓合伙企業從未與奇鏡數匯公司或者沈燕華簽署過任何投資協議。此外,也沒有任何客戶與奇鏡數匯公司簽署過合作協議。(3)沈燕華提及的數牘公司的最新股東名單、數牘公司中標聯通公司項目的新聞報道,與本案也沒有任何關系。事實情況是:宋一民、蔡超超是大數據領域的高端技術人才,其有選擇創業合作伙伴的自由。沈燕華主觀認為宋一民、蔡超超不與其合作創業就是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沒有任何客觀依據。2.沈燕華的上訴請求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沒有任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行為或者其他侵權行為,沈燕華也沒有遭受任何損失。本案是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但在整個一審和二審上訴過程中,沈燕華不斷變換法律依據,先是公司法第148條的規定,又是公司法第152條的規定,再是公司法第153條的規定(關于公司債券的概念和發行條件),后又變成公司法第20條的規定,甚至還搬出了民法典總則編和侵權責任編的規定,根本不管不顧其提出的所謂法律依據的構成要件要求和本案的客觀事實情況!但不管其提出何種法律依據,在根本上都是站不住腳的。因為不管是公司法還是民法典的規定,沈燕華上訴請求成立的前提條件都必須包括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以及沈燕華因此遭受了損失;但實際上,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對沈燕華根本沒有實施任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行為或者其他侵權行為,沈燕華也沒有遭受任何損失。具體而言:一方面,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對沈燕華根本沒有任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行為或者其他侵權行為。因為:其一,奇鏡數匯公司剛剛成立尚未實際展業,股東也都沒有實繳出資,奇鏡數匯公司本身根本沒有任何客戶、技術和資金,也就不存在奇鏡數匯公司的客戶、技術和資金被轉移至數牘公司的可能;其二,奇鏡公司奇鏡數匯公司解散注銷是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也沒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其三,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是一家投資機構,投資誰、不投資誰都屬于寧波櫟楓合伙企業的決策自由,而寧波櫟楓合伙企業從未與奇鏡數匯公司或者沈燕華簽署過任何投資協議,不可能侵犯奇鏡數匯公司或者沈燕華的合法權益;其四,宋一民、蔡超超有選擇創業合作伙伴的自由,這本身也不可能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沈燕華也沒有遭受任何損失。沈燕華依據股權投資主要條款載明的估值條款計算其損失,沒有任何依據。因為該條款是由寧波櫟楓作為投資機構與宋一民作為創業者簽署的,是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根據對宋一民本人綜合能力和市場價值的評估給出的估值,與奇鏡數匯公司沒有任何關系,與沈燕華更沒有任何關系。最后,法律是要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但是“依法”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而不是沈燕華“主觀認為”的所謂權益。

沈燕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連帶賠償沈燕華損失共計600萬元;2.判令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承擔訴訟費和律師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相關涉案主體情況

奇鏡數匯公司成立日期為2019年5月21日,注冊資本850萬元,股東出資方式為認繳出資,股東持股比例為:宋一民持股60%、蔡超超持股25%、段普持股10%、沈燕華持股5%。工商登記信息顯示:奇鏡數匯公司2019年5月21日設立后,宋一民曾擔任執行董事/經理,段普擔任監事,2019年8月5日奇鏡數匯公司執行董事/經理變更為祁建軍。經營范圍: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轉讓、技術推廣;計算機系統服務;基礎軟件服務;應用軟件服務;軟件開發;軟件咨詢;數據處理(數據處理中的銀行卡中心、PUE值在1.4以上的云計算數據中心除外);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廣告;銷售計算機、軟件及輔助設備、電子產品、通訊設備。2019年11月14日,奇鏡數匯公司決議解散辦理注銷手續。

數牘公司成立日期為2019年8月12日,股東包括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等。宋一民擔任董事長、經理及法定代表人,蔡超超擔任董事。經營范圍: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推廣、技術服務、技術咨詢;計算機系統服務;基礎軟件服務;應用軟件服務;軟件開發;軟件咨詢;數據處理(數據處理中的銀行卡中心、PUE值在1.4以上的云計算數據中心除外);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廣告;銷售計算機、軟件及輔助設備、電子產品、通訊設備。

二、關于沈燕華的侵權主張

沈燕華主張,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奇鏡數匯公司的公司利益,因宋一民、蔡超超注銷奇鏡數匯公司,導致沈燕華在奇鏡數匯公司的股權滅失,無法以股東代表訴訟的形式提起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故沈燕華提起了本案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關于所主張的具體侵權行為,沈燕華主張包括以下方面:1.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將原奇鏡數匯公司的客戶、技術及資金轉移至數牘公司,侵害了沈燕華的權益。2.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將原奇鏡數匯公司已經確定的融資機會直接轉移至數牘公司,同時以各種理由阻撓原奇鏡數匯公司融資協議的履行和過橋貸款的發放,海外投資等也被強行終止,使原奇鏡數匯公司成為空殼公司。3.宋一民、蔡超超偽造股東會決議和清算決議,對原奇鏡數匯公司進行了清算和注銷,使沈燕華失去了原奇鏡數匯公司的全部股權。

為證明上述主張,沈燕華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1.奇鏡數匯公司工商查詢資料。

證據2.2018年12周報(打印件),證明沈燕華為奇鏡數匯公司創始人在2018年12月就在主持進行項目公司的籌備,包括融資、商業模型、對接客戶等前期工作。

證據3. Quip記錄截圖,證明包括沈燕華在內的項目公司的各位創始人自2018年4月就通過Quip軟件組進行了項目的溝通籌備、完成了大量的工作。公司一直在通過quip軟件組在進行日常的工作,直至沈燕華被強行從軟件組中刪除。沈燕華稱,因目前無法登陸Quip軟件賬戶,現提供的截圖為個人郵箱中留存的Quip軟件發送的相關信息。

證據4.神州泰岳項目的微信群溝通截圖,證明奇鏡數匯公司的項目人員在與客戶神州泰岳公司進行項目溝通,后該項目被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直接竊取、侵占。沈燕華稱,該截圖為原股東段普提供。

證據5.聯通大數據項目的微信溝通截圖,證明奇鏡數匯公司的項目人員在與客戶聯通公司進行項目溝通,后來該項目被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直接竊取、侵占。

證據6.技術研發相關截圖(無中文翻譯件),證明奇鏡數匯公司在公司技術創始人段普論文的基礎上進行了大量的研究、實際應用的開發。

證據7.沈燕華借款給奇鏡數匯公司運營的單據,證明沈燕華借款給奇鏡數匯公司31 000元,直至公司被注銷,該筆款一直沒有返還。

證據8.打卡考勤部分記錄(打印件),證明沈燕華按照奇鏡數匯公司的規定進行打卡,辛勤工作;沈燕華既為公司股東也擔任公司職務,負責運營和銷售,作為員工的應得工資目前也未進行支付。

證據9.與投資公司的保密協議,證明2019年2月25日,百度投資公司有意投資項目團隊,沈燕華與宋一民前去洽談,代表項目團隊與百度投資公司所簽訂的保密協議;2019年2月15日,與西藏險峰華興長青投資有限公司簽署保密協議。

證據10.項目商業計劃書兩份(打印件),證明沈燕華為公司制作的商業計劃書及商業化方案;同時也證明了公司的四位創始人股東在公司負責的領域及貢獻。

證據2至證據10共同證明:沈燕華作為項目創始人,在2018年就參與了項目的籌劃,并直接負責注冊奇鏡數匯公司;在后續的運營過程中,奇鏡數匯公司與客戶進行了商業對接與合作、進行了技術研發;在運營過程中,沈燕華直接借款給項目公司;在日??记谶^程中,沈燕華對公司辛勤付出;此外,在洽談投資與商業計劃書、商業模式的構建方面,沈燕華都進行了辛勤的付出、為奇鏡數匯公司積累了大量的有形和無形資產。

證據11.與紅杉資本的股權投資協議書,證明奇鏡數匯公司已經獲得了投資人的認可并簽訂了投資協議,第一份協議以公司創始人宋一民代表四個發起人簽署,投資285萬美金,占股15%。第二份協議系在離岸公司設立后需要進行相應變更,條款雙方已經確定完畢。

證據12.紅杉資本的投資交割確認函,在沈燕華不知情的情況下,紅杉資本的投資款被打入數牘公司賬戶,投資285萬美金,占股15%,與簽訂的紅杉資本股權投資協議書約定的完全一致。

證據11-證據12證明宋一民在獲得紅杉資本投資后,伙同其余被告另行設立新公司,掏空奇鏡數匯公司,以新公司進行承接。

證據13.設立離岸公司的原始文檔(打印件),證明當時設立離岸公司過程中的一些原始文檔及準備活動。

證據14.設立離岸公司的郵件記錄(打印件),證明設立離岸公司過程中與中介方的郵件溝通及交流過程;紅杉資本及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對此明知,并且一切都是在紅杉資本的指導和配合下進行的。

證據15.設立離岸公司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當時設立離岸公司過程中與中介方的微信溝通及交流過程,紅杉資本及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共同參與了離岸公司的設立。

證據16.離岸公司股權架構圖,證明了離岸公司中各股東方的權益比例,與國內公司相互匹配。股權架構圖來源于微信群圖片,已刪除,目前已經無法演示。

證據17.紅杉過橋貸款電子郵件(個人郵箱截圖),證明奇鏡數匯公司資金困難,為解燃眉之急,紅杉資本同意提供過橋貸款,但被宋一民阻撓。

證據18.離岸公司年檢及繳費通知(個人郵箱截圖),證明離岸公司后續發來的年檢及繳費通知,用以證明離岸公司存在的事實。

證據13-證據18共同證明奇鏡數匯公司在獲得投資人紅杉資本的認可后,在該方律師和中介的指導下,已經在BVI設置了同等股權、平行架構的離岸公司,以承接資本。

證據19.注銷公司工商檔案,證明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非法注銷奇鏡數匯公司、侵害股東利益的情況。

證據20.解散公司的股東會決議,證明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以虛假文件非法注銷奇鏡數匯公司、侵害股東利益的情況。

證據21.20190731號錄音文件(光盤及文字版),證明奇鏡數匯公司大股東宋一民威脅沈燕華以其設定的條件(極低價格)轉讓股權,退出公司,否則就讓其母祁建軍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謀劃解散公司,另行設立新公司承接投資和項目。

證據19至證據21共同證明被告提交虛假文件非法注銷奇鏡數匯公司,同時宋一民威脅沈燕華退出公司,否則其就解散公司,另行設立新公司承接。

證據22.工商查詢打印件,證明數牘公司的股東構成及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的共同侵權情況。

證據23.數牘公司章程,證明數牘公司的股東構成、業務范圍及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的共同侵權情況。

證據24.與公司會計的微信聊天記錄(打印件),證明了宋一民在奇鏡數匯公司正常運營期間,用公司賬戶上的資金為新設立的數牘公司等支付了場地租賃費,后來在宋一民的指示下,上述財務記賬被隱匿,意圖銷毀證據。

證據25.20200728錄音光盤及文字整理材料,證明了沈燕華為奇鏡數匯公司墊付了費用,付出了勞動,但自身借款、工資均未得到支付;宋一民在奇鏡數匯公司運營期間,用公司賬戶上的資金為新設立的公司支付了場地租賃費,后來在宋一民的指示下,上述財務記賬被抹平,證明了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共同侵權的事實。

證據26.2019年8月公司賬冊(打印件),證明宋一民在奇鏡數匯公司運營期間,用公司賬戶上的資金為新設立的公司支付了場地租賃費。

證據22至證據26共同證明數牘公司股東及經營范圍與原奇鏡數匯公司一致;宋一民在奇鏡數匯公司運營期間,用公司賬戶上的資金為數牘公司等支付場地租賃費,后來在宋一民的指示下,上述財務記賬被抹平,此舉反證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共同侵權的事實。

證據27.數牘公司目前的經營、融資及社會活動網頁截圖,證明了數牘公司經營及社會活動與原奇鏡數匯公司的延續性。但在新公司中,沈燕華作為創始人和股東的痕跡已經被全部清除干凈,沈燕華在原奇鏡數匯公司的股東權益被全部侵害。

證據28.神州泰岳項目的溝通截圖(打印件),證明神州泰岳項目被直接轉移到數牘公司,該項目被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直接竊取、侵占。

證據29.律師函,證明沈燕華委托律師告知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侵權事實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證據30.致投資人的快遞單據,證明沈燕華通過快遞的方式告知投資人本案的侵權事實、須承擔的法律責任、法律風險。

證據31.致工商局的投訴快遞單據,證明沈燕華通過快遞的方式向工商行政部門提出了控告。

證據32.致工商局的控告信,證明沈燕華通過快遞的方式向工商行政部門提出了控告,指出了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的違法事實。

證據33.法院起訴維權的相關證明,證明沈燕華通過法院途徑進行的維權,但由于原奇鏡數匯公司已被非法注銷,主體已不存在,諸多訴訟面臨著無法可依的司法漏洞、司法困境。

證據29至證據33共同證明沈燕華為維權所采取的一系列法律措施。由于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非法注銷公司、導致沈燕華的合法利益無法得到保護,股權被非法侵害。

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對沈燕華的上述主張不予認可,其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祁建軍經法定程序擔任原奇鏡數匯公司執行董事、經理和法定代表人,該項證據不足以證明存在任何所謂“代持”關系,也和本案待證侵權事實無關。

對證據2的真實性不認可,非原件,合法性不認可,因來源不明,證明目的不認可,與本案待證侵權事實無關。

對證據3的真實性不認可,非原件。而且并非Quip記錄。這是一個郵件往來記錄。證明目的不認可。與本案待證侵權事實無關。實際上沈燕華前期只是應宋一民母親祁建軍的要求,為其子宋一民在大陸設立公司提供一些參考意見,屬于朋友幫忙的范疇。不存在沈燕華所述從2018年即參與所謂的項目籌備。

對證據4的真實性不認可,非原件。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奇鏡數匯公司從神州泰岳公司購買與數據相關的產品或服務,奇鏡數匯公司需要向神州泰岳公司支付費用,此并非奇鏡數匯公司的商業機會。實際上,任何公司都可以找神州泰岳公司購買該類產品或服務,根本不存在竊取、侵占一說。

對證據5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奇鏡數匯公司是從聯通大數據公司購買與數據相關的產品或服務,奇鏡數匯公司需要向聯通大數據公司支付費用,此并非奇鏡數匯公司的商業機會。實際上,任何公司都可以找聯通大數據公司購買該類產品或服務,根本不存在竊取、侵占一說。

對證據6的真實性不認可,非原件。合法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欠缺中文譯本,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也不能證明這是段普的論文,更不能證明奇鏡數匯公司在段普的所謂論文基礎上進行了研究和開發。

對證據7的真實性認可,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沈燕華已就公司欠款事宜向西城區人民法院起訴,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一直要歸還上述款項,但是沈燕華一直不配合也不同意,西城法院多次進行調解沈燕華都予以拒絕。此點可以反證沈燕華為了惡意阻止原審被告的相關融資,進行惡意訴訟。

對證據8的真實性不認可,非原件,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認可,無法核實來源,亦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

對證據9的真實性不認可,并非宋一民本人簽署。兩份協議都是僅有一方簽字蓋章,另一方沒有簽字蓋章。與百度投資公司的保密協議開頭甲方處也不是宋一民本人簽署,不認可證明目的。百度投資公司與西藏險峰和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沒有任何合作投資,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

對證據10的真實性認可,不認可證明目的。無法證明該文件是沈燕華為奇鏡數匯公司制作的,也無法證明所謂四位創始人股東負責的領域及貢獻的實際情況。實際上,該類項目商業計劃書統一由技術專家宋一民制作,根本不是沈燕華制作的,因為沈燕華根本不懂技術,做不出來。此外,該文件也根本反映不出所謂四位創始人股東負責的領域及貢獻的實際情況。宋一民2018年10月就已經做了第一版,后期只有根據實際情況又修改了多個版本,對此宋一民才是真正的版權所有者。

對證據11的真實性認可,對經簽署的股權投資主要條款無異議。對未經簽署的股權投資主要條款有異議,只是打印件,未經簽署,非原件,證明目的不認可,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也無法證明奇鏡數匯公司已經獲得了投資人的認可并簽訂了投資協議,根本不存在所謂伙同、掏空和承接之說。原因有:1.該股權投資主要條款是由宋一民簽署,而不是奇鏡數匯公司。2.該股權投資主要條款中載明“本主要條款總結了宋一民(合稱‘創始人’)擬設立公司從事大數據業務”,以及“本主要條款是基于創始人提供的商業計劃書以及其他相關信息而做出”,恰好說明該投資是基于對宋一民個人的認可而做出的,指向的是宋一民本人,與具體哪家公司無關,這也符合私募股權投資行業,特別是天使投資的行業慣例。3.該股權投資主要條款簽署于2019年3月30日,當時奇鏡數匯公司還沒有成立,也說明該投資指向的是宋一民本人而不是奇鏡數匯公司。該證據不能證明投資機構是看中奇鏡數匯公司才進行的相關投資,而恰恰能夠證明,投資機構是看中宋一民本人技術和相關業務能力而進行的相關投資。當時紅杉資本僅對宋一民和蔡超超進行了盡調。

對證據12的真實性不認可,非原件,僅為照片,且不完整。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也無法證明“投資款被移花接木”,因為該投資本來就是基于對宋一民個人的認可而做出的,指向的是宋一民本人,而不是奇鏡數匯公司。

對證據13的真實性不認可,非原件,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

對證據14、證據15的真實性認可,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即使在奇鏡數匯公司存續期間,有過設立BVI公司的準備工作,也不能證明是奇鏡數匯公司獲得的投資機構的認可,如前所述,投資機構認可的是宋一民個人。

對證據16的真實性不認可,非原件,證明目的不認可。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

對證據17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且即使在奇鏡數匯公司存續期間,曾有過投資機構提供過橋貸款的計劃,也不能證明是奇鏡數匯公司獲得的投資機構的認可,如前所述,投資機構認可的是宋一民個人,也無法證明投資機構最后沒有提供過橋貸款是因為宋一民阻撓。

對證據18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即使在奇鏡數匯公司存續期間,設立了BVI公司,也不能證明是奇鏡數匯公司獲得的投資機構的認可,如前所述,投資機構認可的是宋一民個人。

對證據19的真實性認可,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且奇鏡數匯公司經法定程序注銷,不存在非法注銷。

對證據20的真實性認可,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且奇鏡數匯公司經法定程序決議解散并注銷,并通過工商部門的認可后辦理的相關手續。第一份是實際簽署的,第二份是工商提供的模板,根本不存在所謂的“非法注銷”和“虛假文件”等。

對證據21的真實性認可,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無法證明宋一民“威脅…否則…,同時謀劃…”,反而說明各股東在經營理念方面存在嚴重分歧,公司陷入僵局,已經無法繼續正常經營。該證據只能證明在奇境數匯公司成立后,股東之間出現較大爭議,且已經嚴重到不能調和的程度,進而導致奇境公司不能正常運轉。而且,沈燕華提交的證明只是股東會議后半段的錄音,不能反映事實的全貌。

對證據22、證據23的真實性認可,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也證明不了共同侵權的情況。

對證據24、25的真實性不認可。如果公司會計是證人,要提供證人證言,就應該出庭作證。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無法證明沈燕華提出的證明目的。錄音光盤中的談話人員也無法確定為公司的會計。

對證據26的真實性不認可,非原件,合法性不認可。無法核實來源,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

對證據27的真實性認可,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根本無法證明沈燕華所提的“延續性”“痕跡清除干凈”“權益被侵害”等情況。

對證據28的真實性不認可,非原件,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神州泰岳公司是一個數據供應商,數牘公司從神州泰岳公司購買與數據相關的產品或服務,任何公司都可以找神州泰岳公司購買該類產品或服務,也不存在竊取、侵占一說。

對證據29至證據33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不能證明本案待證侵權事實。奇鏡數匯公司經法定程序注銷,根本不存在所謂非法注銷、侵害沈燕華股權一說。相反,恰恰說明沈燕華誣告、濫訴、干擾被告正常經營的行為。

宋一民、蔡超超主張:1.沈燕華所稱客戶只是籠統的客戶,原奇鏡數匯公司2019年5月成立,2019年7月雙方已經產生了糾紛,原奇鏡數匯公司還未對外提供產品和服務,不可能存在任何客戶。關于證據4、5涉及到的神州泰岳公司和聯通大數據屬于數據供應商,我們是從公司購買數據及相應的服務,任何公司都有權利向該兩家公司購買服務及數據,不存在數據轉移的問題。目前沈燕華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奇鏡數匯公司與沈燕華能否讓投資商認可的技術,宋一民沒有將其個人享有知識產權的技術以投資的形式投入到公司中或以其他方式出售給沈燕華或奇鏡數匯公司。所以不存在轉移客戶和公司技術的侵權行為。2.該融資機會不是公司的融資機會,是宋一民個人的,融資機構看中的是宋一民個人的能力,宋一民在何處投資就在哪里。沈燕華所有證據無法證明原審被告阻撓行為,沈燕華的行為導致投資機構對沈燕華不滿意,要求更換沈燕華的公司職位及退出公司,沈燕華不同意,才導致公司分裂。3.公司的清算是根據奇鏡數匯公司的章程進行的,嚴格按照章程舉行了股東會議,以85%的比例通過,不存在侵害沈燕華的行為。 

寧波櫟楓合伙企業對沈燕華的上述主張持有異議,主張:本案所談到的“紅杉資本”就是寧波櫟楓合伙企業?!凹t杉資本”是俗稱,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是融資機會的創造者,并沒有明確將該融資機會確定到奇鏡數匯公司,首先確定的是宋一民本人及宋一民個人的資歷及技術,宋一民作為奇鏡數匯公司的股東,寧波櫟楓合伙企業當然確定宋一民所投資的公司為實施的項目主體,后期寧波櫟楓合伙企業也隨著宋一民的退出而退出,也就是宋一民到何處寧波櫟楓合伙企業的投資到何處。奇鏡數匯公司內部發生嚴重的糾紛,該公司無法正常經營,也就無法承接寧波櫟楓合伙企業的投資,實際上寧波櫟楓合伙企業并沒有實際將過橋貸款發放,主要原因是沈燕華挑起股東糾紛。

數牘公司對沈燕華的上述主張持有異議,主張其公司并未實施沈燕華主張的侵權行為,不存在侵權情況。

沈燕華對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的上述主張持有異議,稱:1.奇鏡數匯公司的設立及運作需要一個過程,在2018年已經開始進行籌備和計劃,2019年2月即與各大投資機構進行了融資會談;2.除了“紅杉資本”之外,同期還有多家有洽談意向的公司,估值都比“紅杉資本”高,考慮到知名度才最終選擇了“紅杉資本”;3.投資是針對一個團隊,“紅杉資本”對宋一民和蔡超超都進行了盡調,說明投資并不是針對某一個人;4.根據本案的證據資料及設立境外公司的行為,可以認為四個人團隊的股權架構及權益分配,已經得到了四個合伙人及“紅杉資本”的認可;5.沈燕華作為5%的小股東,不存在任何過錯,宋一民想以非常低的價格收購沈燕華股權被拒絕后,采取了一系列侵害沈燕華股權的行動;6.聯通公司和神州泰岳公司手中沒有數據,也從來不出售數據。奇鏡數匯公司所開展的業務是MPC業務,MPC的技術原理是不獲得客戶的數據前提下完成多方數據交叉計算。聯通公司、神州泰岳公司等都是奇鏡數匯公司的客戶,奇鏡數匯公司為上述客戶公司提供技術支撐。四人團隊中最核心的是密碼學,只有段普是密碼學博士,宋一民是網絡安全,不懂密碼學,蔡超超所學是大數據分析、模型和方法,沈燕華負責運營。只有段普了解MPC,公司核心技術掌握在段普手中,相關投資方看中的是段普,而非宋一民。數牘公司成立之后,段普沒有加入到數牘公司。沈燕華主持奇鏡數匯公司的財務工作,并沒有阻撓實際工作。關于“過橋借款”,“紅杉資本”本已同意,是宋一民停止借款才導致奇鏡數匯公司無法正常運營。另經詢問,寧波櫟楓合伙企業稱,在奇鏡數匯公司注銷前,“紅杉資本”并未完全確定向奇鏡數匯公司進行投資,只是在進行前期工作。

關于訴請所涉600萬元的核算方式,沈燕華主張:“紅杉資本”投資285萬美元,相當于2039萬元人民幣(匯率暫按照7.156計算),沈燕華在奇鏡數匯公司擁有5%股權,投資稀釋后為4.25%,按該比例計算,對應的股權價值是578萬元,加上工資損失、律師費(本案為風險代理,律師費尚未支付,約定按照標的額的20%支付)、保全費等共計600萬元。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對此持有異議,主張沈燕華主張的損失缺乏計算依據,“紅杉資本”投資給數牘公司的款項為285萬美元,該投資是要收購數牘公司的股權。

關于奇鏡數匯公司注銷前的財產清算情況,宋一民、蔡超超主張奇鏡數匯公司各股東均為認繳出資,沒有實繳,奇鏡數匯公司沒有剩余財產可供分配,有40余萬元的債務,各股東按出資比例分攤。沈燕華認可股東為認繳出資,但主張其并未參與注銷清算過程,宋一民、蔡超超沒有向其出具如何進行清算的數據。

對沈燕華提交的涉案證據,一審法院認定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因缺乏原件供法庭核對,在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持有異議的情況下,對證據2至證據4、證據6、證據8的真實性不予采信; 對證據5、證據7的真實性采信;關于證據9,沈燕華出示了相關原件,一審法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該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不予采信; 對證據10、證據11的真實性予以采信;關于證據12、證據13、證據16,因缺乏原件供法庭核對,一審法院對其真實性不予采信;對證據14、證據15、證據17、證據18、證據19、證據20、證據21、證據22、證據23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因缺乏原件供法庭核對以及無法確定錄音所涉人員身份,在無其他佐證情況下,一審法院對證據24、證據25、證據26、證據28的真實性不予采信;對證據27、證據29至證據33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一般而言,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是指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而產生的糾紛。該案由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系以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為前提。

該案中,原奇鏡數匯公司股東沈燕華雖以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為案由提起本案訴訟,但根據沈燕華的當庭陳述,其實際上是基于原奇鏡數匯公司注銷的事實,主觀認為在無法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情況下,以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案由提起該案訴訟,并將股東代表訴訟項下的權利保護客體即公司利益,按持股比例歸入其股東利益保護范疇。公司利益與股東利益是相互區別的,股東利益主要包括兩大類:一是參與管理權;二是資產收益權。一般而言,在特定公司決議作出前,公司并不對股東負擔某種給付義務。同時,參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594號民事判決書論理內容:“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代表訴訟是在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對公司的忠實和勤勉義務,以及包括大股東等在內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利益造成損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責任時,賦予股東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的權利,以維護公司合法權益。公司經解散清算并注銷后,并非沒有權利義務的繼受人,在公司已經注銷的情況下,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對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仍具有訴的利益?!辫b此,在公司已經注銷的情況下,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仍有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根據原奇鏡數匯公司關于注銷的工商檔案記載:2019年11月14日奇鏡數匯公司做出第三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為:1.確認清算報告內容;2.確認注銷本公司;3.注銷后的未盡事宜由全體股東承擔。股東簽字顯示有宋一民(占股60%)、蔡超超(占股25%),未顯示有段普(占股10%)及沈燕華(占股5%)簽字?;谏鲜鰶Q議內容第3條并綜合考慮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權益關聯,在奇鏡數匯公司注銷后的權利義務承繼主體仍為原全體股東。若通過股東代表訴訟追回財產的,應由原全體股東在支付未清償債務及相關費用后,再在全體股東間進行分配。

為降低當事人訴累,考慮訴的經濟性和便利性,一審法院就沈燕華主張的涉案侵權行為逐一論述如下:

首先,關于原奇鏡數匯公司注銷一事。根據雙方當事人一致陳述,原奇鏡數匯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解散需由持股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在2019年9月20日股東會決議中,宋一民、蔡超超、段普簽字同意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組,沈燕華雖反對清算解散,但宋一民、蔡超超等同意解散的股東持股比例超過三分之二,故原奇鏡數匯公司解散注銷并未實質性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同時,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若存在原奇鏡數匯公司股東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情形的,相關債權人可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但該爭議并非損害公司利益或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案件處理范疇,一審法院不再論及處理,當事人可另行訴訟主張。

其次,關于沈燕華主張的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將原奇鏡數匯公司的客戶、技術及資金轉移至數牘公司一項,沈燕華提交了聯通大數據項目溝通截圖、數牘公司章程、數牘公司經營、融資及社會活動網絡截圖等證據材料。但從證據形式及證明效力來看,上述證據材料并不足以證實宋一民、蔡超超等實施了將原奇鏡數匯公司的客戶、技術及資金轉移至數牘公司的行為。

再者,關于沈燕華主張的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將原奇鏡數匯公司已經確定的融資機會直接轉移至數牘公司,同時以各種理由阻撓原奇鏡數匯公司融資協議的履行和過橋貸款的發放,海外投資等也被強行終止,使原奇鏡數匯公司成為空殼公司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沈燕華提交的與紅杉資本股權投資協議書、設立離岸公司的郵件記錄、微信聊天記錄等,并不足以證實案涉“紅杉資本”投資為宋一民基于原奇鏡數匯公司股東身份獲得的商業機會以及該商業機會為歸屬于原奇鏡數匯公司且確鑿可獲取之商業機會,故對于沈燕華主張的宋一民、蔡超超等謀取原奇鏡數匯公司商業機會一項,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同時,沈燕華提交的有關紅杉資本過橋貸款的電子郵件,亦不足以證實宋一民等在其中實施了阻撓行為,關于沈燕華的該項主張,不予采信。

綜上,沈燕華提交的相關證據,不足以證實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及數牘公司共同實施了損害原奇鏡數匯公司利益的相關行為,沈燕華要求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進行賠償的相關訴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人段普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一審法院綜合在案證據依法缺席審判。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沈燕華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中,沈燕華提交兩份新證據:1.公證書,證明沈燕華與宋一民、蔡超超、段普是4人創業團隊,以團隊的形式開展工作,進行了一年多的商業計劃、市場研究、客戶開發、技術研究與研發的工作,以團隊形式開展融資活動,以團隊獲得了紅杉基金的投資機會,紅杉確定投資后,引導此團隊進行了國內公司(奇鏡數匯公司)的創設,以及境外公司的創設,為接收紅杉海外投資做了全面工作。2.任冬梅談話筆錄,證明宋一民成立數牘公司時,使用奇鏡數匯公司的公司賬戶繳納的注冊費,數牘公司成立后與奇鏡數匯公司在同一地點辦公,共同辦公期間,奇鏡數匯公司與紅杉資本商議股權投資及交割文件過橋貸款協議文件均已簽署并交宋一民。

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稱,上述證據均在一審階段提交過,不屬于新證據。對證據1的證明目的不認可,不能證明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或者其他侵權行為。對證據2的真實性、證明目的有異議,如果任冬梅要作為證人提供證言,就應該按照法律規定出庭作證,且沈燕華要提前向法院提出申請,否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該證據也不能證明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或者其他侵權行為。

經審查,沈燕華二審提交的上述證據缺乏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一審庭審筆錄,本院補充認定如下事實:一審法院分別于2020年9月10日、2021年11月8日兩次開庭審理本案,一審合議庭在兩次庭審中均要求沈燕華明確其訴請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失共計600萬的依據,沈燕華均陳述是因為“紅杉資本投資當于285萬美元,價值相當于2039萬元(匯率暫按照7.156計算);我方原告在公司擁有5%,投資稀釋后為4.25%,綜合上述來計算,上述股權的價值是578萬。加上工資損失、律師費(本案為風險代理律師費尚未支付,約定按照標的額的20%)、保全費等共計600萬”。

二審庭審中,法庭再次要求沈燕華明確其訴請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連帶賠償其600萬元損失的依據及理由,沈燕華陳述其要求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賠償損失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責任,法律依據是公司法第20條,民法典第125條,公司法第153條;具體侵權行為是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將奇鏡數匯公司的客戶、技術、資金、融資機會轉移至數牘公司,在奇鏡數匯公司債權債務沒有清算的情況下,強行利用控股優勢,對奇境公司進行了注銷和清算,導致沈燕華失去奇境公司的股權;損失計算依據是根據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投資奇境公司的285萬美元,按照匯率7.156折合人民幣2039 萬,紅杉資本占15%,剩下來的85%再乘以沈燕華占股比例5%等于578萬元,再加上訴訟費用為600萬元。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有兩點:第一,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從而剝奪了奇境公司的商業機會,進而損害了沈燕華的合法權益;第二,一審法院未認證的沈燕華提交的部分證據是否影響本案的判決結果。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綜合一二審庭審中沈燕華明確的其訴請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失共計600萬元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系其認為宋一民、蔡超超、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數牘公司奪取了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投資奇境數匯公司的融資機會,進而導致其權益受損。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沈燕華未提舉證據證明奇境數匯公司必然會獲得寧波櫟楓合伙企業的投資,亦未證明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投資奇境數匯公司與投資數牘公司是兩個互相排斥的投資項目。寧波櫟楓合伙企業作為專業的投資機構,其商業模式是進行資本運作,通過尋找有發展潛力的公司或者項目進行投資,以獲取資本報酬。如果投資奇境數匯公司與投資數牘公司均能獲得相同的資本報酬率,或者投資奇境數匯公司能獲得更高的資本回報率,寧波櫟楓合伙企業的理性選擇是同時對兩家公司進行投資或者投資奇境數匯公司。其次,沈燕華亦未提舉證據證明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投資奇境公司的行為必然導致其股權價值上升。根據會計原理,單純的新股東進入,一方面會導致公司原股東股權份額被稀釋,另一方面,因新股東投資的進入亦可能使公司股權產生溢價或增值。如果新股東投資的溢價不足以彌補原股東股權份額被稀釋部分的價值,則新股東的進入不但不會使原股東的股權價值增加,反而會導致原股東股權價值被稀釋而貶值。沈燕華主張依據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投入285萬美元及其其持股比例計算其獲利金額,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沈燕華上訴主張一審法院遺漏其2021年11月8日新提交的證據,導致一審認定的事實存在重大錯誤。但本院注意到,沈燕華于2020年9月10日、2021年11月8日在一審的兩次庭審中及2022年6月17日本案二審庭審中均明確其在本案中遭受的損失計算依據是寧波櫟楓合伙企業投入285萬美元及其持股比例,并未主張數牘公司中標聯通公司項目對其造成損失的具體金額,故即使如沈燕華所主張的一審法院遺漏了其提交的部分證據,但因該部分證據缺乏與沈燕華所主張的損失計算方法存在因果關系而不會對判決結果產生影響。

沈燕華的其他上訴主張本院已經一并關注,但不影響案件實際處理結果,本院不再一一評述。

綜上所述,沈燕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 800元,由沈燕華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利

審判員    王晴

審判員    秦顧萍

二 〇 二 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官助理    黃曉宇

書記員    王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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