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民申6019號
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權利屬于享有法定或者約定解除權的當事人才能行使的權利,作為違約方,并不享有該單方通知解除權。如違約方認為合同的繼續履行將給其自身造成重大損害而對其顯失公平,則應當通過起訴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違約方向守約方發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產生解除雙方之間合同的法律后果,否則將鼓勵惡意違約行為,有違交易的初衷,不利于經濟秩序的穩定。《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債務相互抵銷;(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五)債權人免除債務;(六)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section>本案中,居然之家公司以經營不善為由向煜公司發函,要求解除租賃合同,但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權利屬于享有法定或者約定解除權的當事人才能行使的權利,而居然之家公司作為違約方,并不享有上述單方通知解除權。如居然之家公司認為租賃合同繼續履行下去將給其自身造成重大損害因而對其顯失公平,應當通過起訴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案涉租賃合同的訴訟請求,故居然之家公司向煜公司發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產生解除雙方之間租賃合同的法律后果。案涉租賃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居然之家公司主張其根據案涉租賃合同第15.2條第(3)項約定(即發生不可抗力或一方違約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的,租賃合同終止)通過撤場騰退物業、于行政機關處辦理關店備案、向社會進行公告等多種形式,達到了合同終止的目的和事實狀態,對此本院認為,對上述條款的解讀,應根據該條款的語境,結合誠實信用原則及鼓勵交易等合同法基本原則,進行有利于守約方的體系解讀,即:守約方在對方違約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的情況下可以終止合同,而不應解讀為違約方可以通過嚴重違約的方式來任意解除或終止合同,否則將鼓勵惡意違約行為,有違交易的初衷(案涉租賃合同約定的合同租期為20年),不利于經濟秩序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