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詞
浦東新區法院:
在趙某訴沈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中,經過庭審質證,代理意見如下:
一、 被告沈故意隱瞞夫妻共同財產。
1、被告在浦東新區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191號庭審筆錄中明確告知同一法庭,同一法官關于系爭房屋趙某不知情的情況。
2、被告在 1999年11月19日與原告在南市區法院調解筆錄中也沒有涉及系爭房屋,刻意隱瞞夫妻共同財產。卻在庭審筆錄中面對法官說“沒有其它財產糾葛”。
3、關于被告陳述系爭房屋情況,其向法庭陳述為:1999年10月28日南市區法院“調解結束后原告聽人家說被告購買了系爭房屋”,也就是說被告根本沒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情況,與被告在浦東新區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191號庭審筆錄中相一致
二、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不可信。
1、被告提供的第一證人告知法庭:趙告訴她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情況。當庭被代理人認為是虛假證言。也當庭被原告否認。至今為止,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知道系爭房屋是被告出資購買的,何來原告告訴證人房屋之說?而且房屋狀況及原、被告房屋分割等基本情況證人一無所知。
2、被告提供的第二證人告知法庭:系爭房屋給過補償7.1萬元,一次性給的,南市區法院調解當日就支付了原告2萬元等。與原告和被告庭審陳述不一致,也與被告提供的收條不一致。當庭被代理人認為是虛假證言。也當庭被原告否認。實際上,2萬元是分2年付的,也與補償系爭房屋無關。第二證人明確告訴法庭其沒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情況,被告也沒有告知趙系爭房屋情況,何來系爭房屋補償之說?
三、原告陳述5萬元系被告外遇補償真實可信。被告的陳述缺乏事實和證據。
1、庭審中,被告承認給予原告補償,試問: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為何要給原告補償?只有一種情況解釋:被告的外遇行為給原告造成精神損害的補償。
2、證人胡不是本案利害關系人。其是被告弟媳婦,屬家庭成員,熟悉當時原、被告夫妻關系情況。其證言證明被告為達到對外遇隱瞞已婚已育事實,害怕原告找外遇麻煩,補償原告的事實。在被告父親去世時,為避免外遇遇到其親生女兒,阻止其女兒出席追悼會。
3、而且從被告兩次向南市區法院起訴離婚,并且愿意放棄所有財產和女兒,可以看出,被告為達到與外遇長期廝守,離婚的急切心情。今天在法庭上,被告還是說“愿意為離婚放棄所有財產”。
4、被告自1998年回國后,一直沒有回家,并分別在1998年、1999年兩次起訴離婚。在出國前根本沒有夫妻感情破裂之說。只是因為被告有了外遇,無法共同生活,才有感情破裂。
5、所有的收條均沒有載明款項是房屋補償款。
四、至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知道系爭房屋是被告出資購買。
1、被告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試想“原告如何可能知道登記在他人名下的房屋是自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房屋呢”。被告的目的就是一個:免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2、原告庭審自始至終否認5萬元是房屋補償款,也否認知道系爭房屋是被告出資購買。
3、同時,原告認為被告現在居住的位于羅山路弄號室的房屋,目前登記在某人名下的房屋可能也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目前相關證據查找中。
綜上,被告隱瞞系爭房屋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求法庭依法判決。
代理人:上海市新閔律師事務所 李曉茂律師
20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