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魯01民終493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倪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30日,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汪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6日,漢族,濟南市濼口服裝城商場管理人員,住濟南市。
上訴人倪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汪某某撤銷婚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7)魯0112民初11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倪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魯0112民初1153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冬天被上訴人汪某某向其發恐嚇視頻進行脅迫,導致其情緒高度緊張失眠多日,后迫于壓力于2016年3月8日與汪某某登記結婚。雙方登記結婚后沒有舉行結婚儀式、無實質關系?,F被上訴人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同意撤銷婚姻。
汪某某辯稱,其沒有脅迫上訴人登記結婚,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上訴人倪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倪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倪某某與被告汪某某系大學校友,相識后自由戀愛確立關系,于2016年3月8日登記結婚。雙方未舉辦婚禮,婚后無夫妻生活,未生育子女。
原告主張辦理結婚登記前,因被告及其家人多次違反承諾對其欺騙,其對被告已不抱希望,但被告在微信上給其發送諸如砍人、車禍之類的恐怖視頻。被告雖未在微信中發送威脅性的語音,但在平時接觸中有過明示或暗示。原告主要由于害怕加上認為登記后好好過就行,即辦理了結婚登記。但登記后被告仍在許多事情上不兌現承諾對其欺騙,其無法再過下去。經了解婚姻法的相關內容,受脅迫登記結婚,一年內可以撤銷,原、被告2016年3月8日登記結婚,2017年3月7日原告即到法院要求立案,未超過一年,故要求撤銷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原告提交其2017年2月底自行錄制的視頻資料及根據視頻整理的書面材料一份,證實被告承認脅迫其結婚的事實。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可,辯稱確實給原告發過一些類似其所述視頻,但只是覺得有意思,想分享一下,并未威脅。對視頻資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當時以為原告錄著玩,忘記當時說的內容,且因感情確已破裂,當時只想離婚,并未在意原告錄的內容。
原告陳述因撤銷婚姻關系與離婚性質不同,其不同意離婚,僅要求撤銷婚姻關系。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而脅迫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一條所稱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情況。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結婚,被告不予認可。根據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交證據證實。原告提交的視頻資料系雙方登記近一年時錄制,由視頻內容無法認定原告登記結婚時受到了被告脅迫。且原告自述登記前亦考慮結婚登記后能好好過就可以,說明結婚登記也是原告在能好好生活的期望下做出的選擇。根據原告的陳述,其現要求撤銷婚姻關系是認為被告婚后仍不兌現承諾,沒法再好好生活。因此,原告主張受脅迫結婚證據不足,對其以此要求撤銷婚姻關系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認為雙方感情破裂,已無法正常生活,可以要求與被告離婚。判決:駁回原告倪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倪某某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本院審查,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案經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上訴人倪某某與被上訴人汪某某相識交往多年后,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依據一般社會常識,該申請結婚的行為系雙方作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主觀意志的真實體現。上訴人倪某某曾自述,登記前考慮過(雙方)結婚登記后能好好過就可以,現主張其系受脅迫而進行了登記,而非出于自愿,其對被上訴人脅迫的行為、后果及因果關系負有舉證責任,但其所提交的視頻資料尚未能證明其申請結婚前所受要挾的具體內容、要挾的程度,也沒有充分證明汪某某所轉發視頻與上訴人受脅迫后不得不結婚的因果關系,且被上訴人汪某某對其轉發視頻的主觀目的不予認可,故上訴人倪某某作為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承擔證據不足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訴人倪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倪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萬秋
審判員 王興振
審判員 呂厥中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桂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