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京民終3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于某,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姜某1,于某之夫,1956年1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
兩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繆蒙京,北京市華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哲,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市華倫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鄒某,女,1983年5月5日出生,國家統計局北京調查總隊主任科員,住北京市西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紅艷,北京市京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姜某2,男,1983年8月3日出生,北京格瑞提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媛,北京市華博金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姜某1、于某因與被上訴人鄒某、姜某2第三人撤銷之訴(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3民撤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姜某1,上訴人于某、姜某1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繆蒙京、陳哲,被上訴人鄒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紅艷,被上訴人姜某2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姜某1、于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審或依法改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姜某1、于某只有姜某2一個孩子,因姜某2已在北京定居生活和工作,姜某1、于某退休以后也主要在北京居住,并在北京限購之前已經以姜某1本人名義購買了住宅自住。出于在北京長期居住養老的目的,姜某1、于某為改善居住條件,2013年前后即打算換套位置更好些,面積更大點的住房,并陸續著手做準備(包括出售原住宅)。經過多方考察,決定置換到現在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陽區甜水西園11號樓8層803房屋(以下簡稱803號房屋)。為購買803號房屋,姜某1、于某出售了原登記在姜某1名下的北京住宅一套及車位6190000元,山東老家的住宅一套650000元,以及本人的積蓄收入等存款,湊夠803號房屋全部房款。在房屋置換完畢后,803號房屋已經成為姜某1、于某在北京的唯一的居房。因為北京對外地戶籍的限購政策,賣掉自己名下的房子后姜某1、于某無法再以自己的名義購房,才使用姜某2的名義購買。姜某1、于某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與803號房屋相關的所有手續,包括委托中介、看房選房、洽談、支付房款、交納稅費、收房、裝修、入住等全是姜某1本人辦理。入住后的水電物業等相關費用也全部由姜某1承擔,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就是姜某1、于某二人。2016年1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鄒某與姜某2離婚糾紛一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46550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46550號判決),該判決第三項判決803號房屋由鄒某與姜某2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額。姜某2對此不服提起上訴,2016年4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2016)京03民終第2504號終審判決(以下簡稱2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因2504號判決的內容損害了姜某1、于某的合法權益,故二人于2016年6月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2017年3月,該院作出(2016)京03民撤8號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姜某1、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2.鄒某在803號房屋購買前及購買過程中,并未做出任何想要購買該房的意思表示或參與過購房過程。3.姜某1、于某為購買803號房屋支付的款項,自始至終未作出贈與鄒某、姜某2的意思表示;該房屋的名義所有權人姜某2出具了《保證書》,明確姜某1、于某系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4.803號房屋的購房款均從姜某1的賬戶支出,系由姜某1、于某出資購買;即使我們認同北京市東城區永定門西濱河路8號院5號樓9層2單元1003號房屋(以下簡稱1003號房屋)屬于鄒某、姜某2的共有財產,這份共有的財產已經通過出售的形式滅失,不動產變成了動產現金,雖然1003號房屋出售所得款項在扣除應還貸款后剩余款項確系轉入姜某1的賬戶,但在使用中也無法明確貨幣的來源及比例,鄒某、姜某2只能以債權形式向姜某1進行主張。5.一審法院認可803號房屋除姜某1、于某的出資外還有鄒某、姜某2的出資,但在劃分權利時,將姜某1、于某的權利完全忽視,認為鄒某、姜某2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嚴重侵犯了姜某1、于某的合法權益。6.一審法院認定借名登記,借名人僅享有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是錯誤的。
鄒某辯稱,1003號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出售該房屋的售房款也是夫妻共同財產;該售房款由姜某1收取,并不是變成姜某1所有,只是代為保管性質;鄒某對于購買803號房屋的過程完全知情,姜某1在803號房屋購買中所實施的行為屬于代理姜某2購買該房屋的行為,代理的結果歸屬于姜某2,而姜某2取得房屋的時間是姜某2與鄒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該房屋的購房款也是出售1003號房屋的銷售款,因此,法院認定803號房屋屬于鄒某、姜某2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維持。
姜某2辯稱,同意姜某1、于某的上訴意見,認為一審法院對803號房屋到底是由誰出資并購買沒有查清,本案中,鄒某并沒有參與該房屋的購買過程,也非鄒某出資購買;803號房屋的合同簽訂人是姜某2,履行合同義務人為姜某1,且姜某2也承認是姜某1借其名購房;鄒某作為成年人,不可能在明知803號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不要求在房屋登記中署名。
姜某1、于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撤銷2504號民事判決;2.請求撤銷4655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3.請求法院確認803號房屋所有權為姜某1、于某所有;4.案件訴訟費用由鄒某、姜某2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鄒某、姜某2于2011年9月27日登記結婚。后鄒某起訴離婚,經朝陽區法院審理判決雙方離婚,803號房屋由鄒某和姜某2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額。姜某2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市第三中級法院,該院經審理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生效。
2012年8月31日,鄒某、姜某2與案外人鄭金秋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以4200000元的價格購買1003號房屋。該房屋所有權于2012年9月10日登記在鄒某、姜某2名下。各方均認可1003號房屋系由姜某1出資購買。2013年4月1日,鄒某、姜某2與案外人劉蓮芝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將1003號房屋以5080000元的價格出售,上述售房款由姜某1收取。
2013年4月9日,鄒某、姜某2以6200000元的價格購買803號房屋,該房屋所有權于2013年6月4日登記在姜某2名下,該房屋購房款均通過姜某1名下銀行賬戶支付。
2012年10月17日,姜某2作為法定代表人注冊成立北京格瑞提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
2016年7月5日,姜某2就2504號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市高級法院受理并審查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京民申3762號民事裁定,駁回姜某2的再審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1003號房屋系姜某1出資購買,但該房屋所有權登記于姜某2、鄒某二人名下,在沒有證據證明姜某1、于某明確表示贈與姜某2一方的情形下,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視為姜某1、于某對姜某2、鄒某雙方的贈與,1003號房屋應屬姜某2和鄒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因而,出售1003號房屋所得款項亦應屬于姜某2和鄒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姜某1、于某主張803號房屋系由姜某1、于某出全資購買,803號房屋應歸姜某1、于某所有。首先,姜某1通過其賬戶支付全部購房款,并不必然就取得803號房屋的所有權;其次,1003號房屋的出售所得款項均由姜某1收??;第三,關于803號房屋的購房款組成,部分為1003號房屋出售所得款項在扣除應還貸款后剩余款項通過姜某1賬戶支付,剩余部分為姜某1、于某出資支付,僅就姜某1、于某個人部分出資部分,并不足以就此取得803號房屋的所有權。姜某1、于某主張803號房屋系其二人個人全部出資購買,并未充分舉證予以證明。第四,姜某1、于某主張803號房屋系借名登記于姜某2名下,對此,姜某1、于某僅享有債權請求權,而并非物權請求權。據此,姜某1、于某要求確認803號房屋為姜某1、于某所有,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2504號判決認定1003號房屋屬于姜某2、鄒某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因803號房屋購房款中部分由1003號房屋售房款支付,雖然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姜某1、于某就剩余購房款出資的性質,但并不影響對于803號房屋應屬姜某2、鄒某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姜某1、于某主張1003號房屋售房所得除用于償還貸款外,剩余部分借給姜某2用于公司經營,但并未就此充分舉證予以證明,故對此不予采信。因803號房屋屬于姜某2、鄒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姜某1、于某對于803號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權;且姜某1、于某雖未作為當事人參加鄒某與姜某2離婚糾紛案件,但姜某1作為一審中的證人出庭陳述了其相應主張,法院就此已進行審理并做出了處理,故2504號判決并未損害姜某1、于某的民事權益,故姜某1、于某要求撤銷2504號判決以及撤銷(2015)朝民初字第4655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姜某1、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由原告姜某1、于某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姜某2作為房屋買受人,與案外人張淑玲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對于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庭審中,經合議庭釋明確認,姜某1的代理人表示本案上訴的實體法請求權規范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姜某1則表示請求權依據是其與姜某2間的借名購房法律關系,姜某1、于某應當是803號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有獨立請求權或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本案中,姜某1、于某認為803號房屋系二人所有,2504號判決、46550號判決損害了其民事權益。因此,姜某1、于某能否證明其二人對803號房屋享有權益應當成為本案審查的重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購買1003號房屋的買受人系姜某2、鄒某,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姜某2、鄒某二人名下,且系二人婚姻存續期間取得。雖然1003號房屋由姜某1出資,但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視為姜某1、于某對姜某2、鄒某雙方的贈與,1003號房屋應當屬于姜某2和鄒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因而,出售1003號房屋所得款項亦應屬于姜某2和鄒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據此,姜某1、于某關于1003號房屋不屬于夫妻共有財產、即使系共有財產但也因出售而轉化為現金消失的主張不能成立。
本案中,姜某1、于某以其二人與該房屋的登記人姜某2存在借名買房法律關系為由,主張對803號房屋的所有權。要證明本案借名買房法律關系的合法成立,主張法律關系成立的人必須承擔借名買房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的證明責任。在姜某1、于某提交的證據中,有姜某2書寫的關于803號房屋是父母借其名義購房的保證書、說明等,但鑒于姜某2與姜某1、于某存在特定身份關系,姜某2與鄒某之間存在離婚訴訟,以上述證據作為借名買房關系成立的證明,真實性和證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姜某1、于某為證明其二人為實際全部出資人,提交了姜某1個人銀行賬戶收支明細、實際對803號房屋進行裝修、入住803號房屋后所有生活費用都是其支出等證據,但本案也存在否認其二人全部出資的證據,即姜某2、鄒某夫妻共有的1003號房屋售房款轉入姜某1個人銀行賬戶的事實,故本院認為,姜某1、于某關于其二人系803號房屋全部出資人和實際所有權人的主張,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姜某1、于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200元,由姜某1、于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許雪梅
審 判 員 劉 輝
代理審判員 汪 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