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粵民再11號
抗訴機關:廣東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原再審申請人):唐某,女,1944年9月13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吳川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柯秀娟,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吳川市,系唐某的女兒。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原再審被申請人):柯某1,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吳川市。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原再審被申請人):邱某1,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吳川市。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原再審被申請人):邱某2,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吳川市。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原再審被申請人):柯某2,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吳川市。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原再審被申請人):柯某3,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吳川市。
上列被申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壽靈,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漢族,吳川市梅菉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
申訴人唐某因與被申訴人柯某1、邱某1、邱某2、柯某2、柯某3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審監民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作出粵檢民(行)監[2016]44000000160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6)粵民抗141號民事裁定書,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人員何貝貝、韓凌宇出庭。申訴人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柯秀娟,柯某1、邱某1、邱某2、柯某2、柯某3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壽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生效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顯失公平。
第一,生效判決認定唐某在離婚后不能居住使用吳川市梅菉街道解放路106號302房,屬于適用法律錯誤。106號302房是柯成原單位吳川市有機合成化工廠的宿舍,1986年5月分配給柯成居住使用,××××年××唐某與柯成結婚,并一直在該房居住,唐某非吳川市有機合成化工廠的職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離婚后,雙方均可承租:(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在婚姻關系存續5年以上的……”吳川市有機合成化工廠作為公有制企業,其當年分配給柯成居住的106號302房,房屋所有權為單位所有,該房屬于公房??鲁膳c唐某婚姻存續期間長達24年,唐某符合離婚后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顯然有權繼續承租該房。生效判決片面適用《解答》“(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的規定,以唐某不是該單位的職工為由,否認離婚后唐某有權繼續承租涉案房屋,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第二,生效判決沒有遵循公房承租照顧女方的原則,亦沒有對唐某失去公房承租權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判決顯失公平。根據《解答》,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在男女雙方在同等條件下,原則上照顧女方;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可給予適當經濟補償。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方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备鶕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北景钢?,柯成與唐某結婚近24年,在柯成起訴離婚后,唐某沒有分得任何財產,名下又無房產,生活確有困難,三級法院對此事實均予以認定??鲁勺鳛殡x休干部,有離休工資及醫療補助等,且柯成在1997年至2006年經營快餐店近十年且有盈余,柯成理應在離婚時對唐某給予經濟或住房上的幫助。生效判決既沒有遵循公房承租照顧女方的原則,亦沒有對唐某失去公房承租權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僅按柯成在法院調解時的單方意思表示,酌定其一次性向唐某支付生活幫助費30000元。生效判決不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對離婚后生活困難的唐某有失公平。
綜上所述,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審監民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以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向本院提出抗訴,請求依法再審。
本院再審審理中,唐某表示同意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
五名被申訴人共同答辯稱,一、關于梅菉海濱大道西路上新村一街34號房屋(以下簡稱34號房屋)的地皮問題在一、二審已經查明,該地皮390平方米是吳川市有機合成化工廠所有,城建部門已經收回,但單位向城建部門提交了住房困難證明,希望城建部門可以把該地方分給四個住房困難戶,其中一個是柯某1。二、34號房屋建成的問題,被申訴人在一審時已經提交了1988年相關土地用地批準,如果在6個月內不建房,用地批準就會無效,所以柯某1在6個月內就建房了。但柯成與唐某結婚是××××年××月19日,所以34號房屋是婚姻關系發生前建成。三、關于106號302房的問題,生效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抗訴意見不成立,本案案涉房屋不是公租房,而是單位于1986年分給柯成的福利房。雙方的婚姻關系解除后,唐某不應該享有福利房的權利??乖V意見適用的法律并不適用本案,唐某不是職工,與柯成離婚后不享有福利房。至于唐某住房困難,案涉房屋不是個人財產,是單位財產,柯成死后,單位已經收回房屋進行了買賣,而且唐某的子女都有房屋,不存在無房屋居住困難。
2013年8月21日,柯成向吳川市人民法院一審起訴稱:1983年唐某與其丈夫離婚,1988年8月在吳川經人介紹與柯成相識,翌年1月17日雙方登記結婚。由于相識時間短暫,缺乏婚姻基礎,婚后發覺雙方性格、生活方式等嚴重不合。由于雙方無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于1996年8月雙方已分居獨自生活,至今已17年。2007年6月柯成曾以感情破裂起訴離婚,后經人規勸而撤訴,但唐某仍不主動與柯成和好,而是采取極端手段在家庭大吵大鬧,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和好,故具狀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解除柯成、唐某婚姻關系(離婚),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唐某負擔。
唐某答辯稱:柯成所述并非事實,其幫柯成搞飯店賺了大錢,現在年事已高,毫無利用價值,柯成想擺脫負擔,逃避扶養的義務和責任,于法不容,于情不應。唐某要求平均分割飯店總收入。唐某與柯成結婚二年后修的房子是柯成建的,私下再轉讓給他兒子,去年又拿飯店的錢擴建裝修,房子唐某也應該有一份。唐某在精神上受到柯成折騰,柯成應該賠償精神損失費。前面所說的是離婚的前提,住房和醫療費另計。
吳川市人民法院一審經審理查明:柯成在第一任妻子病故后,于1988年8月經人介紹與唐某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兩人婚后沒有生育子女??鲁?、唐某兩人現在都在吳川市有機合成化工廠宿舍,同一間屋不同房居住。夫妻兩人婚后常因瑣事爭吵,柯成曾于2007年向吳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后經人規勸撤訴。但柯成撤訴后,兩人矛盾并沒有緩和,反而升級。由于柯成不給生活費給唐某,唐某于2013年起訴柯成要求其支付生活扶養費。吳川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湛吳法民一初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查明:柯成是吳川市改制企業離休干部管理服務中心離休干部,享受正科級待遇,現每月基本工資為1845.8元,每月享受500元護理費,每年有4000元節日補貼,平均每月領取款項為2679.13元。唐某近年來一直沒有工作,沒有享受社會保險和醫療保險。該判決判令柯成從2013年6月起至婚姻關系維持期間,每月支付生活扶養費800元給唐某。
柯成與第一任妻子生育二子一女,長子因病已故十多年,小兒子柯某1原在吳川市化學工業公司工作,因公司破產已下崗無業,女兒原在橡膠廠工作,也下崗無業,且患肺癌晚期。唐某與第一任丈夫生育一子一女,兒子跟前夫生活,女兒伍秀娟跟唐某生活??鲁?、唐某結婚時,唐某帶著女兒(當時只有8歲)跟柯成共同生活。唐某兒子現在重慶當司機,農村開發后政府分配了一間福利房給唐某兒子;唐某女兒原在佛山陶瓷公司工作,現已結婚在家帶小孩,其丈夫在電腦軟件公司打工,兩人婚后購買一套商品房。
柯成曾于1997年經營一間吳川市梅菉重慶小食快餐店,性質個體戶,于2006年結業注銷工商登記。另,經吳川市人民法院到房產部門、國土部門查證,柯成名下沒有登記到任何房產或土地使用權。唐某所提供的線索:梅菉海濱大道西路上新村一街34號,該地址的房屋、土地均沒有辦證??鲁擅碌你y行存款: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川市支行開立有兩個賬戶,余額分別為275.83元、376.18元;在中國銀行湛江吳川支行開立一個賬戶,余額為1728.2元。唐某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川市支行開立一個賬戶,余額為11828.13元。
吳川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柯成與唐某的婚姻屬于再婚性質,經人介紹相識幾個月后即登記結婚,兩人婚姻感情基礎不深?;楹髢扇顺楝嵤聽幊?,2007年柯成曾向吳川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后經規勸撤訴,但兩人都沒有珍惜機會,近幾年矛盾加劇,發展到唐某到法院起訴柯成要求其支付生活扶養費。在庭上唐某也同意離婚,足可以證明柯成、唐某兩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吳川市人民法院依法準許柯成、唐某離婚。鑒于唐某現在年事已高,沒有工作能力,且沒有享受社會保險和醫療保險,生活確實困難,而柯成是離休干部,有離休工資及醫療補助等,柯成在吳川市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時亦曾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3萬元生活幫助費給唐某,吳川市人民法院對此予以采納。
唐某提出夫妻兩人曾經營一間快餐店,生意紅火,所賺得的錢幾十萬都由柯成掌握;以及稱柯成名下有房屋土地,但唐某沒有提供到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且吳川市人民法院依申請到相關部門查證后沒有發現唐某所說情況的存在,因此唐某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吳川市人民法院到銀行查證柯成、唐某名下各有存款,但庭上柯成、唐某兩人均沒有提出要求分割對方的存款。因此,吳川市人民法院對此不作處理。綜上所述,吳川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湛吳法民二初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一、準許柯成與唐某離婚;二、柯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生活幫助費3萬元給唐某。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柯成負擔。
一審判決后,唐某不服,向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34號房是柯成在與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出資建造的,柯成對此也予以確認,該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2.唐某已經七十多歲,沒有退休金,且離婚后無房居住,而柯成有退休工資,故106號房應歸唐某居住使用,該房因拆遷可獲得的補償款也應歸唐某所有;3.雙方在婚姻期間經營快餐店的收益及柯成每月3000多元的退休金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4.一審判決柯成支付經濟幫助費30000元給唐某過低。請求二審法院判令:1.撤銷原判;2.分割夫妻共同財產34號房屋;3.柯成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經濟幫助費給唐某;4.柯成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費、扶養費給唐某至其終老;5.106號302房歸唐某使用,該房將來的拆遷補償款歸唐某所有。
柯成答辯稱:1.柯某1名下的34號房屋是柯某1在柯成與唐某結婚前建造的,該房不屬于柯成與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2.柯成無經濟能力支付唐某100000元經濟幫助費及1500元生活費至其終老;3.106號302房是柯成單位在柯成與唐某結婚前分給柯成居住的,該房所有權歸柯成的單位,雙方離婚后唐某不能繼續居住在106號房,也無權獲得該房將來的拆遷補償款。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一審判決關于34號房屋、土地均沒有辦證的事實認定有誤。根據柯成在一審庭審中確認的事實及二審已質證的證據,二審法院糾正認定為:34號房屋、土地均登記在柯某1名下。一審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清楚,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本案是離婚糾紛??鲁?、唐某對于一審法院準予雙方離婚均無異議,二審法院予以確認。根據唐某的上訴理由及柯成的答辯意見,本案當事人二審爭議以下問題:
關于34號房屋是否屬于柯成與唐某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唐某以34號房屋是柯成在與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出資建造為由,主張分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唐某提供柯某1名下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及相關部門的批復,并不能證明34號房屋是柯成在與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出資建造的,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唐某上訴主張分割34號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唐某在與柯成離婚后能否繼續居住使用106號房的問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離婚后,雙方均可承租:(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的規定,106號房是柯成單位在柯成與唐某婚前分配給柯成居住的,唐某不是柯成單位的職工,唐某在雙方離婚后不能再繼續居住使用106號房。故唐某上訴主張106號房在離婚后歸其居住使用及該房將來的拆遷補償款歸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唐某請求分割柯成的退休金及快餐店收益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唐某提交柯成的《退休人員養老待遇歷史明細表》、快餐店的登記資料及繳稅情況,并不能證明柯成目前還剩余多少退休金及快餐店目前還剩余多少利潤,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訴主張分割柯成的退休金及快餐店收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采納。待唐某取得相關證據后,可另行起訴主張權利。
關于經濟幫助費的問題。由于唐某離婚后沒有住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的規定,唐某離婚后存在生活困難的情形,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的實際情況判決柯成付給唐某30000元經濟幫助費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唐某上訴主張柯成給予經濟幫助費100000元偏高,超出部分,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及實體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湛中法民一終字第2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唐某負擔。
二審判決后,唐某不服,向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確認二審查明的事實。
另查明,柯成于2015年3月病故。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湛中法審監民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中止訴訟。經查,柯成親生子女共有3個:女兒柯容、兒子柯華、柯某1??氯菖c柯華均先于柯成死亡??氯萆优畠扇朔謩e為邱某1與邱某2,柯華生育子女兩人分別為柯某3與柯某2。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柯成的法定繼承人即其兒子柯某1及已故的柯容、柯華之晚輩直系親屬邱某1與邱某2、柯某3與柯某2作為本案的當事人承擔訴訟。至于唐某的女兒柯秀娟,其與柯成之間的關系屬于擬制血親關系,而繼父母與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子女之間的親屬關系的基礎是繼父母與生父母的婚姻關系。鑒于柯成與柯秀娟的生母唐某的婚姻關系已經消除,柯成與柯秀娟相互之間的繼承依據就消滅了,故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不通知柯秀娟作為本案的當事人承擔訴訟。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本案已恢復訴訟。
再查明,吳川縣城鄉建設辦公室以化工原料公司一直沒有進行使用原分配給該公司的位于博茂香茅地的1988年3月25日390平方米土地為由,決定收回另行安排,吳川縣化學工業公司向吳川縣城鄉建設辦公室提出申請稱,完全同意收回其公司1988年4月4日390平方米土地的決定,但該公司柯某1等四位同志沒有房屋居住,請求按規定安排回該四位同志建房居住。之后柯某1經有關部門審批,分別取得審批日期顯示為1988年4月6日、建設個人為“柯某1”的《建筑工程報建送審表》,以及日期均顯示為1988年4月6日的《基建用地批準書》及《工程施工許可證》,以建設位于吳川博茂坡香茅地西側的房屋,亦即本案爭議的34號房屋。
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柯成起訴與唐某離婚一案,原一、二審依法判決準許二人離婚,該離婚判決的內容已經生效,柯成與唐某的婚姻關系已經解除。本院再審的范圍僅限于上述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問題。
關于本案爭議的34號房屋是否屬于柯成與唐某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吳川縣化學工業公司出具的《申請書》、建設位于博茂坡香茅地房屋的《建筑工程報建送審表》、《基建用地批準書》及《工程施工許可證》等一系列證據,均證明34號的土地及房屋的報建手續取得時間在唐某與柯成結婚登記之前,且均顯示是以柯某1名義取得位于博茂坡香茅地的土地用以建設34號房屋。目前34號房屋及土地的《房地產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證》均登記在柯某1名下,在唐某所提供證據不能證明34號房屋是由柯成在與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出資建造的情況下,二審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認為唐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其主張分割34號房屋的理由不予采納并無不當。
關于唐某在離婚后能否居住使用106號房的問題。106號房原是柯成單位于柯成與唐某婚前分配給柯成居住的,房屋產權不屬于柯成,而唐某亦并非該單位的職工。因此,二審判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關于“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離婚后,雙方均可承租:(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的規定,對唐某有關離婚后繼續居住使用106號房及該房將來的拆遷利益歸其所有的主張不予以支持,是正確的。
關于原審判決柯成向唐某支付的經濟幫助費是否偏低的問題。唐某主張快餐店經營有盈余且經濟由柯成一人掌管,要求柯成支付100000元的經濟幫助費??觳偷杲洜I的時間大約為1997年至2006年間,唐某所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經營快餐店有盈余以及該盈余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由柯成掌握且保留至今,況且再審期間柯成已經死亡。因此,原審法院根據雙方的實際情況依法判決柯成付給唐某30000元經濟幫助費,并對其主張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關于柯成的死亡撫恤金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問題。死亡撫恤金的性質是柯成所在單位等給予柯成近親屬及被扶養人的精神撫慰和經濟補償??鲁膳c唐某的離婚判項已于二審判決生效時發生法律效力,兩人婚姻關系已經解除。而柯成是于再審過程中即2015年3月時死亡,此時唐某已經不屬于柯成的近親屬或被扶養人,因此,柯成的死亡撫恤金依法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綜上所述,原一、二審判決對有關爭議財產的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實體處理恰當,但由于柯成在再審期間病故,其繼承人已經依法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故需撤銷原二審的判決及變更原一審判決中有關判項的訴訟主體。案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湛中法審監民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終字第253號民事判決;二、維持吳川市人民法院(2013)湛吳法民二初字第24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三、變更吳川市人民法院(2013)湛吳法民二初字第24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由柯某1、邱某1、邱某2、柯某3與柯某2在繼承柯成遺產范圍內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支付經濟幫助費人民幣30000元給唐某。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柯某1等5人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唐某負擔。
本院再審查明,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審理期間,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吳川市有機合成化工廠破產清算組去函,咨詢以下問題:1.涉案吳川市梅菉街道解放路106號302房的性質、權屬,是否屬于單位自管房屋,是否在房管部門進行登記,權屬人現在經營情況如何;2.房屋何時開始由柯成承租居住,是否需要交納承租費用??鲁扇ナ篮?,房屋現狀如何,由誰居住使用;3.對于涉案106號302房的管理、使用,單位有何規定并提供相關依據;4.柯成去世后,唐某及柯成的繼承人能否繼續居住、使用涉案106號302房。該清算組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復函,內容為:一、吳川市梅菉街道解放中路106號整幢樓房四層,因當時吳川市有機合成化工廠是國營企業,其性質是國有資產,權屬是歸化工廠,屬單位自己管理的房屋。該幢樓房是混合使用,一樓是化工廠作化工產品營銷部,二、三樓部分房間作為辦公用房,二、三樓部分作為干部職工宿舍,共八套住房??鲁僧敃r是化工廠的黨支部書記,分配其一家居住在302房。第四層作為單位的招待所。后將第四層及辦公用房全部改作職工宿舍。因該幢樓房是混合型使用,所以沒有在房管部門進行登記,也沒有進行房改?,F整幢樓房包括化工廠的所有資產,由于企業改制,經吳川市人民政府批準已于二OO五年將化工廠的全部廠房、地皮等經過招標拍賣已轉為我市的一間房地產企業成塊開發,權屬已屬房地產企業所有。因全體住戶的住房安置未落實,故未搬遷,所以至現在該房地產企業無法開發,該幢樓房屬待拆遷階段。二、106號302房是一九八六年單位建成樓房時就已安排給柯成一家居住,因是單位福利房,該幢樓房當時八戶住戶一直都不用交租金?,F在房地產企業已多次與該幢樓房住戶(包括302房)商議搬遷問題,因搬遷費問題未達成協議,所以仍一直由單位原來安排的職工居住??鲁扇ナ篮?,302號房一部分是其兒子管理使用,一部分是唐某居住使用。三、因該幢樓房當時是混合使用,單位對其管理使用沒有作出過相關的管理規定。四、柯成居住的106號302房是一套三房一廳(三居室)的住房??鲁扇ナ篮?,唐某仍居住使用二個房間、廳及廚房,原柯成居住的房間仍由兒子使用。106號房的該幢樓房,沒有相關的書面依據可提供,僅根據留守人員提供的事實和現狀作答以提供參考。
另清算組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案涉106號302房的平面圖,平面圖顯示該房為一廳三房結構,三間房間分別位于房屋的東北、西北和東南,房屋中間部分為客廳及廚房、衛生間,陽臺位于房屋的西北側。清算組在平面圖下方備注說明位于東北角的房間現由唐某居住,位于東南角的房間擺放柯成的遺物,西北角的房間閑置。對以上平面圖及清算組的備注說明,唐某質證認為平面圖正確,但位于西北角的房間并非閑置,而是唐某女兒的居室??履?、邱某1、邱某2、柯某2、柯某3質證認為平面圖使用位置屬實。
本院認為,根據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以及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再審爭議的主要問題是:唐某能否繼續承租及居住使用吳川市梅菉街道解放路106號302房。
一、從本案法律適用方面分析。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訟爭106號302房屬公房性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二條規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離婚后,雙方均可承租:(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系存續5年以上的;(二)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因此,只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離婚后,雙方均可承租公房。結合本案,柯成與唐某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后,雙方一直居住在106號302房,至2013年12月13日,法院判決柯成與唐某離婚,雙方婚姻關系存續20余年,符合上述解答第二條第(一)項的情形。原再審判決沒有全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二條的精神,僅以訟爭106號302房房屋產權不屬于柯成,且唐某亦并非單位職工為由,認定唐某在離婚后不能居住使用106號302房,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從本案實體處理方面分析?!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备鶕摲ǖ牧⒎ň?,離婚案件對公房使用、承租問題應堅持男女平等和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等原則,并考慮雙方的經濟收入、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本案中,柯成生前是吳川市改制企業離休干部管理服務中心離休干部,每月有工資、護理費、補貼等收入。而唐某近年來一直沒有工作,沒有穩定收入,且離婚后沒有分得任何財產??紤]唐某長年居住在涉案房屋,現年事已高,沒有工作能力,生活困難等具體情況及106號302房的使用現狀,本院改判唐某有權在離婚后繼續承租106號302房中其目前居住的房間(即302房中位于東北角的房間),并可繼續居住使用;唐某對302房客廳、廚房、衛生間、陽臺等公共部分享有二分之一的承租權,并可以與其他承租人共同使用該公共部分。原一、二審及再審判決酌情判令柯成的繼承人支付30000元經濟幫助費給唐某,但沒有對唐某失去公房承租權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處理欠妥,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抗訴機關提出的抗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查明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部分錯誤,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審監民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
二、唐某對吳川市梅菉街道解放路106號302房屋中位于東北角的房間(即其居住的房間)享有承租權,并可繼續居住使用;對106號302房客廳、廚房、衛生間、陽臺等公共部分享有二分之一的承租權,并可以與其他承租人共同使用該公共部分。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柯某1、邱某1、邱某2、柯某2、柯某3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唐某負擔100元,柯某1、邱某1、邱某2、柯某2、柯某3負擔2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虹
審判員 賴尚斌
審判員 譚 甄
二〇一七年七月××日
法官助理黎曉燕
書記員鐘鏡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