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皖民再15號
抗訴機關:安徽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馬某,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天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單紅星,安徽神州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葉平,安徽神州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袁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天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其?。ㄏ翟持福?,1962年4月24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天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馬某因與被申訴人袁某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終字第00062號民事判決,向安徽省人民檢察院申訴。安徽省人民檢察院作出皖檢民(行)監[2016]34000000191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6)皖民抗104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周健美、李瑩出庭。申訴人馬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單紅星、余葉平,被申訴人袁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其俊、李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終字第00062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一)本案中,案涉房屋系馬某與袁某婚前共同與環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且判決前尚未取得房產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相關規定,一審判決在確定案涉房屋歸袁某使用的同時,注明“該房產取得產權登記后歸袁某所有”,實際上處分了尚未取得的所有權,違反法律規定,二審判決對此予以確認,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二)馬某支付的首付款及共同還貸款項,屬于其日后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份額的基礎法律行為,法院判令袁某退還馬某房屋首付款2萬元及共同還貸款項1.845萬元,變相剝奪了馬某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份額的可能。退而言之,案涉房屋系在2012年2月由雙方出資購買,2015年3月二審判決時進行分割,期間歷時三年多,根據訴訟期間當地的房地產市場價格情況,其房屋市場價格必有增值。馬某婚前支付的首付款,理應獲得相應投資回報。至于婚后共同還貸的部分,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關于夫妻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的對應增值部分理應獲得補償的規定,馬某亦應獲得相應補償。原判決對房屋增值部分未予處理系適用法律錯誤,且違背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原則。
馬某稱,同意安徽省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請求:依法判決房屋歸馬某所有;袁某承擔孩子撫養費每月不低于1000元;袁某支付馬某困難補助費不低于10萬元。
袁某辯稱,馬某的再審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馬某的再審請求,維持二審判決。另提出要求撫養孩子。
2013年2月1日,馬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其與袁某離婚;案涉房屋歸馬某所有;婚生子(尚未取名)歸馬某撫養,袁某承擔撫養費每月1500元。一審法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00396號民事判決:不準原告馬某與被告袁某離婚。
2014年1月9日,馬某又向一審法院起訴,其訴訟請求與上一次訴請相同。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馬某與袁某于2011年10月經人介紹相識。2012年2月13日袁某與馬某共同與環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購買新世紀豪園東大院13幢一單元302號商品房一套,尚未取得房產證,2012年2月23日馬某與袁某登記結婚,2012年11月15日生一男孩(尚未在公安機關申報戶籍,在做親子關系鑒定中申報的姓名為袁鴻濤)。雙方婚后相處一般,特別是在小孩出生后,為給小孩買奶粉等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爭吵,雙方再次發生爭吵、拉扯,2013年1月12日馬某報警,經警察規勸,馬某負氣回娘家。馬某于2013年2月1日第一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袁某離婚,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馬某家提出要求對案涉房屋進行裝修,袁某家出資10萬元,其中75000元用于裝修,另25000元繳納維修基金、契稅、物業費等。但在此之后,雙方又產生新的矛盾仍未能和好,馬某再次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一審法院判決:一、準許原告馬某與被告袁某離婚。二、子女撫養:原、被告雙方婚生男孩隨原告馬某生活,被告袁某每月負擔小孩撫養費500元,從2013年2月份起至小孩年滿18周歲止,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給付(判決生效前發生的費用于判決生效后第一次履行期限屆滿時一并給付)。三、財產分割:原、被告與環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訂購的位于天長市新世紀豪園東大院13幢一單元302號商品房歸袁某使用(該房產取得產權登記后歸原告袁某所有);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月份償還的按揭貸款11個月×2460元/月=27060元,此款馬某應分割13530元;裝修款等10萬元,馬某應分得50000元;袁某退還給馬某補貼的裝修款12500元;袁某給付馬某無住房困難幫助款15000元;上述款項共計91030元,袁某于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給付馬某。案件受理費650元,減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馬某負擔100元,被告袁某負擔225元。
馬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雙方共有財產即案涉房屋歸馬某所有,袁某每月支付小孩撫養費1000元,袁某給付馬某困難補助10萬元,并由袁某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袁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中支付馬某91030元的內容,并由馬某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1、案涉房屋首付款和按揭還款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2、原審認定馬某在裝修過程中補貼2.5萬元是否有事實依據。3、原審認定袁某方支付的10萬元裝修款是袁某父親對其二人的贈與是否有法律依據。4、原審判決的撫養費標準是否適當。5、袁某應否給予馬某經濟幫助,以及原審判決數額是否適當。
焦點一,對于本案訴爭房屋的首付款,共由兩部分組成,一筆為定金2萬元,一筆為13萬元。馬某在一審中稱該兩筆款項均系其個人所付,在二審庭審中認可13萬元為袁某的父親袁其俊所給,但主張該款項是對其個人的贈與?!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F馬某無證據證明該13萬元系袁某父親對其個人的贈與,因此該首付款應當屬于袁其俊對袁某個人的贈與,屬袁某婚前財產。對于定金2萬元,該款項系從馬某賬戶轉出,現袁某主張該2萬元系其父親以現金方式支付給馬某,其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袁某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因此該2萬元應認定為馬某出資。對于按揭款,本案訴爭房屋自2012年3月起開始償還按揭貸款,所有貸款均從袁某卡中劃扣,袁某稱所有貸款均為其父親所還,但是其只提供了自2013年7月起袁其俊向其還貸賬戶轉賬的單據,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之前貸款是由其父親償還,馬某對此也不予認可。因此對2013年7月前償還的貸款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于2013年7月后袁其俊代袁某償還的貸款,在袁某與馬某分居期間,且之前已有過一次離婚訴訟,袁其俊轉賬至袁某銀行賬戶的行為應認定為該款項系對袁某個人的贈與。本案訴爭的房屋雖由馬某與袁某共同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但該房屋大部分款項系袁某父親支付,原審據此判決該房屋歸袁某所有并無不當。對于償還貸款部分,馬某應當分得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按揭貸款15個月×2460元/月÷2=18450元。
焦點二,對本案訴爭房屋的裝修費用,馬某第一次陳述共計花費了差不多10萬元,第二次陳述花費了將近11萬元,前后兩次陳述相互矛盾,且其提供的裝修票據也與陳述的費用不吻合。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不能證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袁某只認可裝修花費了7萬元左右。袁某父親給付了馬某7.5萬元用于裝修,馬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裝修花費超過該7.5萬元,因此原審判決認定馬某在裝修過程中存在補貼裝修款無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焦點三,袁某與馬某在第一次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經親友協調,袁某父親共計出資10萬元對本案訴爭的房屋進行裝修。其中7.5萬元交于馬某用于房屋裝修,另2.5萬元用于交納維修基金、契稅、物業費等。該款項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袁某父親為了促成袁某與馬某和好而給付的款項,該款項應當認定為對雙方的贈與。
焦點四,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及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原審結合當地的生活水平及雙方的能力,酌定袁某每月給付撫養費500元并無不當。
焦點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本案中馬某離婚后無住房,屬于法律規定的“一方生活困難”,因此袁某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馬某要求給付10萬元經濟幫助標準過高,原審酌定1.5萬元較為適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馬某、袁某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該院判決:一、維持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6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一、準許原告馬某與被告袁某離婚。二、子女撫養:原、被告雙方婚生男孩隨原告馬某生活,被告袁某每月負擔小孩撫養費500元,從2013年2月份起至小孩年滿18周歲止,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給付(判決生效前發生的費用于判決生效后第一次履行期限屆滿時一并給付)。二、變更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6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馬某、袁某與環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訂購的位于天長市新世紀豪園東大院13幢一單元302號商品房歸袁某使用;袁某退還馬某房屋首付款20000元;2012年3月份至2013年6月份償還的按揭貸款15個月×2460元/月=36900元,此款馬某應分得18450元;裝修款等100000元,馬某應分得50000元;袁某給付馬某無住房困難幫助款15000元;上述款項共計103450元,袁某于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給付馬某。三、駁回馬某、袁某的其他上訴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650元,減半收取325元,由馬某負擔100元,袁某負擔2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20元,由馬某負擔320元,袁某負擔200元。
再審期間,當事人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本院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認定如下:
涉及主要證據如下:證據一: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2012年2月13日袁某、馬某共同與環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購買新世紀豪園東大院13幢一單元302號商品房一套,合同載明建筑面積133.86平方米,按建筑面積計算單價為每平方米3451.37元,總金額46.2萬元,首付款15萬元,剩余房款31.2萬元辦理按揭手續。證據二:轉賬憑證二份。2012年1月1日、2月13日,付款方戶名:馬某,轉賬金額2萬元、13萬元。證據三:接處警情況登記表三份、保證書一份。2013年1月12日19時21分、2014年1月7日11時44分、2014年1月9日18時15分,安徽省天長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三次出警,調處馬某與袁某之間糾紛,2013年12月28日袁某出具保證書,承認動手打了馬某,保證再也不打老婆。證據四:親子鑒定申請書、親子鑒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2014年2月12日袁某向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法院申請對馬某所生育兒子與袁某是否是生物學父子關系進行司法鑒定,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出具南醫大司鑒所[2014]物鑒字第28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支持2014年4月16日袁某與馬某之子袁鴻濤之間存在生物學親子關系。
上述證據一、證據二,證明案涉房屋系由馬某、袁某在婚前共同出資購買,結合二審認定馬某、袁某在婚后共同參與案涉房屋的裝修及共同償還房屋按揭貸款的事實,故該房屋的增值部分,亦應歸馬某、袁某共同所有,原判決未予處理,顯屬不當。
上述證據三,證實袁某動手打了馬某,該行為雖未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的“家庭暴力”,但結合上述證據四,能夠證明袁某不珍惜夫妻感情,無端猜疑妻子馬某,采取簡單粗暴方式解決家庭糾紛,導致與馬某的夫妻感情破裂乃至離婚。且,袁某自孩子出生即未盡撫養義務,原判決其支付撫養費亦未履行分文。因此,袁某在本案離婚訴訟中,系有明顯過錯。
袁某未提供房產證復印件,且拒絕法官進入房屋進行查勘,2017年8月15日袁某的代理律師李森提供案涉房屋登記情況:權利人系袁某,房產坐落于天長市新世紀豪園東大院13棟1單元302室,建筑面積139.29㎡。
本院再審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五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再審請求進行。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的,不予審理;符合另案訴訟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敝幎?,袁某在再審中提出撫養孩子的要求,系再審中提出的新訴訟請求,不屬于本案的再審請求,故本院對此不予審理。圍繞馬某的再審請求,歸納本案爭議焦點是:1.案涉房屋應歸誰所有,及房屋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增值部分如何處理;2.原審判決的撫養費標準是否適當;3.原審判決袁某給予馬某經濟幫助的金額是否適當。
關于爭議焦點1,根據案涉房屋系由馬某、袁某在婚前共同簽訂合同、共同出資購買,在婚后共同裝修及共同償還房屋按揭貸款的事實,可以認定該房屋屬于馬某與袁某共有。原審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房屋歸袁某使用并對其財產進行了分割,嗣后袁某領取了房屋產權證書并與現在配偶葉某某、子袁某等家庭成員居住在此,符合本案實際。通過對當地商品房市場的了解,該房屋在馬某與袁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實際已有一定的增值,該增值部分仍屬于馬某、袁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財產,也應一并進行分割,但原判決對其未予處理,顯屬不當,應予糾正。由于袁某不配合,致使委托第三方評估該房屋增值部分無可操作性,本院只能根據案涉房屋的具體情況,酌定按照每平米1000元計算該房屋增值部分的價款,合計139290元,即:139.29㎡×1000元/㎡=13929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敝幎?,馬某應當分得該增值部分價款的60%,計83574元,即:139290元×60%=83574元。
綜合考慮爭議焦點2和3,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生活水平,并考慮到物價上漲、雙方所履行的撫養義務等因素,兼顧雙方利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袁某承擔的子女撫養費偏低,應由每月500元調整至每月800元適宜;原審判決袁某給予馬某經濟幫助15000元,并無不妥,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安徽省人民檢察院關于原判決對房屋增值部分未予處理系適用法律錯誤且違背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原則的抗訴意見成立,應予采納。馬某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依法應予支持;其理由和依據不足部分的請求,依法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終字第0006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駁回袁某的其他上訴請求”部分,同時撤銷該判項“駁回馬某的其他上訴請求”部分。
二、變更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終字第0006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維持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6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變更該判決第二項”為:(一)準許馬某與袁某離婚。(二)馬某與袁某的婚生男孩隨馬某生活,袁某每月負擔子女撫養費800元,從2013年2月份起至子女年滿18周歲止。袁某每年分兩次支付,于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分別付清本年度上半年、下半年的子女撫養費;本院再審判決作出前尚未支付的子女撫養費,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變更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終字第0006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變更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6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案涉房屋即安徽省天長市新世紀豪園東大院13幢一單元302室,歸袁某所有。馬某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0000元;2012年3月份至2013年6月份償還的按揭貸款部分,馬某應分得18450元;裝修款等部分,馬某應分得50000元;袁某應付馬某無住房困難幫助款計15000元;上述合計103450元,袁某于判決生效后60日內給付馬某(上述款項已執行完畢)。袁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給付馬某案涉房屋增值部分的價款計83574元。
四、駁回馬某的其他再審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25元,由馬某負擔50元,袁某負擔2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20元,由馬某負擔100元,袁某負擔4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華春
審 判 員 董祝新
代理審判員 丁 鐸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梁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