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根據原《合同法》第286條“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之規定,承包人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應當以達成工程折價協議為必要,否則,承包人的單方主張并不能視為正確的行權方式,不能起到催告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效果。
2 在發包人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債權加速到期,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以承包人債權申報時間為起算點,而不以工程款結算為必要。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一旦經過即消滅實體權利,故審定債權金額及再次申報優先受償權的行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優先受償權失而復得。
3 《破產法解釋三》第8條規定的十五日的起訴期間雖然不是除斥期間,但過長時間不起訴,可能導致相關實體權利失權,這也是規定十五日期間,督促債權人盡快起訴的意義所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最高法民再11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建工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珞璜工業園B區。
法定代表人:傅小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新生,北京大成(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恩群,北京大成(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重慶通耀交通裝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武隆區平橋鎮西街。
法定代表人:崔道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寧書洪,重慶康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延肖,重慶康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重慶建工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工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重慶通耀交通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耀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渝民終10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694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5月26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建工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新生、李恩群及通耀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寧書洪、趙延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建工公司申請再審稱,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事實與理由:1.《會議紀要》的原文是:“工程結算完,報告數據出來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痹摱挝淖置枋龅膬蓚€付款前提條件:第一是工程結算報告出來,第二是在2015年1月31日前。即2015年1月31日前付款的前提條件是完成結算。事實上,通耀公司也認為,“在結算完成之前,通耀公司并不知道其應支付的款項,付款條件尚不具備,通耀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建工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惫こ虄r款優先受償權的除斥期間應從“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本案“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只能理解為實際完成結算之日即2018年4月11日。因為只有在結算完成后,債權的金額才確定,支付條件才成就。事實上,通耀公司也在上訴理由中稱: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結算款利息錯誤,因在結算完成(2018年4月11日)之前,其并不知曉應支付的款項,付款條件尚不具備,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3.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四十一條:“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為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十八個月?!痹撍痉ń忉尩谒氖鍡l規定: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建工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才收到本案二審判決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十條:“人民法院判決書宣判、裁定書宣告或者調解書送達最后一名當事人的日期為結案時間?!惫试?021年1月13日之前,均屬于本案二審審理期間,本案二審應當適用該司法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除斥期間按18個月計算。退一步講,即使按照二審判決認定的除斥期間從2015年1月31日起算,建工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通耀公司的破產管理人發函要求確認對案涉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并未超過18個月除斥期間,優先受償權應當得到確認。
通耀公司辯稱:1.建工公司對通耀公司所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本金、逾期工程進度款利息及逾期工程結算款利息經二審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應予維持。2.建工公司對工程價款所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因超過6個月法定期間未主張而失權,不應得到支持。3.建工公司所主張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已經破產程序處理,且已由重慶市武隆區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為普通債權,其再審請求依法應予駁回。4.若確認建工公司所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并予以變更,將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利于重整計劃的執行。
建工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通耀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9491196.39元及利息(以29491196.39元為基數,從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時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利率計算);2.判令通耀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破產申請前的逾期支付款項利息2770235元以及停工損失1852024元;3.判令建工公司對其修建的鐵路、汽車車輛及清潔高效能源裝備鑄鍛制造項目一期工程在34113455.39元范圍內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4.判令通耀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前述款項(包括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損失)34113455.39元的利息(以欠付金額34113455.39元為基數,從起訴之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時止);5.本案訴訟費用由通耀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10月9日,建工公司(乙方)與通耀公司(甲方)簽訂了《重慶通耀鑄鍛有限鐵路、汽車車輛及清潔高效能源裝備鑄鍛制造項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施工合同》),約定通耀公司將重慶通耀鑄鋼項目一期工程交付給建工公司施工;合同總價款暫定為5000萬元,按設計施工圖、《重慶市2008計價定額》及配套文件、竣工前重慶市及武隆縣(武隆區)造價管理部門發布的相關文件執行;4.4.1工程款支付,工程付款按月進度比例支付,乙方每月25日申報產值。監理在7天內審核完畢并報甲方,甲方應在8天內審定并支付。①每月按月完成進度的70%進行支付;工程完工時付至合同價的80%;③竣工驗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價的85%;④竣工結算完畢支付至合同價的95%;⑤余5%質保金(不計取利息)。質保金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滿一年付結算金額的2%,二年再付結算金額的2%,余1%在第五年支付(防水工程由甲方分包或者實行三方合同的,該1%的質保金在滿兩年后支付)。22.1當發生下列情況時,1)甲方無合理理由而不按時支付工程進度款;2)甲方無合理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3)甲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不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其他情況。甲方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因其違約給乙方造成的經濟損失,順延延誤的工期。甲方賠償乙方損失的計算方法或者甲方應當支付違約金的數額或計算方法按本合同約定,未約定的,雙方協商確定。同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對原施工單位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資料移交、剩余材料、半成品等問題進行了約定。雙方還簽訂了《廉潔合作協議》《工程質量保修書》。2012年11月1日,建工公司開工建設。
2013年4月12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提交書面報告稱,因當地安置居民不滿有關部門對安置房質量問題的處理,于當日上午10時許進入施工現場阻止施工,造成兩臺挖掘機、四臺運渣車窩工;當日下午,部分村民走到攪拌站、A廠房內,造成攪拌機停止作業,鋼結構吊裝安裝停止。次日,建工公司向重慶建新監理有限公司通耀項目部發出工作聯系函,報告停工原因,要求賠償因停工導致土建、水電項目損失83208.27元。重慶建新監理有限公司通耀項目部據此發出停工通知。2013年6月5日,原武隆縣城鄉建委組織縣工園區管委會、建工公司、通耀公司、監理公司、重慶得志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志公司)召開建筑工期及進度事宜協調會。該次會議達成如下一致意見:建工公司于6月7日前完成施工任務方案,于6月30日前完成土建部分;建工公司在當晚向通耀公司提交4月份已完工程量,通耀公司在5日內完成審核工作,于當月11日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2013年7月1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報告稱,因通耀公司未在6月1日前按約定支付進度款,得志公司已向建工公司發出停工函,要求索賠,并請求支付工程進度款。同年7月27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監理公司、得志公司、原武隆縣平橋工業園區均派員參加復工方案協調會,根據該次會議紀要顯示,土建工程于6月30日起全面停工,停工原因系通耀公司差建工公司工程進度款,建工公司差得志公司工程款,本次會議的目的是盡快復工,會后各方達成復工方案。2013年9月12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書面報告,要求通耀公司支付從2013年7月1日起至8月1日期間共31天的停工損失1409349.80元,并附上停工損失清單。一審審理中,建工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交對上述停工損失進行司法鑒定的書面申請。
2013年12月30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重慶建新監理有限公司、原武隆縣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站共同簽署《單位工程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竣工驗收表》,載明該工程竣工日期為2013年12月30日。
2014年5月27日前,建工公司將案涉工程交付給通耀公司投入使用。
2014年7月25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結算書,載明工程造價為84519966.79元。
2014年8月27日,建工公司(乙方)、通耀公司(甲方)及重慶華西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丙方)共同召開《通耀鑄鍛項目一期工程結算工作會》,雙方就工程竣工資料交接、驗收、結算及工程款支付期限等問題達成如下意見:一、工程資料交接……二、工程結算,1.2014年9月4日后,甲乙雙方立即組織工程結算、初步結算書(電子檔)由丙方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時前發乙方成本控制部;10月20日前雙方協商解決結算爭議問題。2.結算結果存在爭議部分,雙方在20天內協商解決(包括雙方共同找重慶造價總站咨詢),如再次協調不成立,可向法院提起上訴。三、工程進度款的約定,雙方確定的工程進度款800萬元,甲方在2014年11月底前支付;從2014年9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甲方承擔年息18%資金占用利息。四、工程結算款的約定,從工程結算完,報告數據出來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結算總價95%,并承擔結算完畢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
建工公司、通耀公司在一審審理中確認對2013年12月30日前通耀公司支付給建工公司的24筆,共計31738825.86元工程款無異議。雙方有異議的部分,一審法院經審核后對第1-15筆、32筆予以確認,對第31筆中的1081996.17元予以確認,對支付給周建的15萬元不符合交易習慣,不予確認,剩余10萬元因未實際支付,不予確認;對第16-30筆、第33筆不予確認。綜上,通耀公司已付工程款35130820.74元。
2015年9月24日,通耀公司被武隆法院裁定進入破產重整。
2016年1月29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的破產重整管理人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申報債權55470547元。2016年7月22日,建工公司向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發函,要求確認其對案涉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2018年4月8日,武隆法院批準了通耀公司的重整計劃。
2018年4月11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及重慶華西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簽署《建設工程結算審核定案表》,其中載明送審金額為84519966.79元,審定金額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向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再次申報工程款價款優先受償權,載明:應付工程款為2879.27萬元,逾期支付利息2770235元;停工損失1852024.51元。2018年10月22日,通耀公司的破產管理人給建工公司出具《異議復審通知書》,認為建工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2018年10月8日,建工公司向武隆法院提起訴訟。2019年10月15日,一審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一審法院認為,建工公司與通耀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簽訂的《施工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該合同全面、如實履行義務。建工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于2013年12月31日將竣工驗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給通耀公司使用,已履行了承包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其有權請求通耀公司依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F建工公司、通耀公司雙方已于2018年4月11日完成工程結算,共同確認結算價款為62000006.89元,故通耀公司負有按約定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通耀公司已付工程款數額如何確定;二、建工公司主張因通耀公司原因導致停工事實是否存在及損失具體數額;三、通耀公司向建工公司應否承擔逾期支付結算工程款、進度工程款、停工損失等款項的利息;四、建工公司是否對案涉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一、關于通耀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數額如何確認的問題
對于建工公司、通耀公司無爭議的部分31738825.86元,予以確認。對于雙方有爭議的第1筆至第4筆,因建工公司在第一次庭前證據交換時予以確認,后在庭審中又予以否認,通耀公司不同意其撤回自認,建工公司未對此作出合理解釋,故建工公司對這4筆款項構成自認,應予確認。對第5筆至第15筆款項,因周代兵、周建系建工公司在施工現場的主管人員,在建工公司已認可的支付款項中,均有二人多次簽字確認的記錄,證明建工公司認可二人基于工程管理職責,可以向通耀公司要求直接支付款項用于工程建設。在通耀公司提交的付款審批記錄單上及轉賬憑證中,均標注了款項用途,建工公司對通耀公司實際支付了上述款項并無異議,以上款項的支付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故一審法院認為上述款項屬于通耀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對16筆至第25筆系孫紹梅向通耀公司填寫的報賬數額,鑒于孫紹梅系通耀公司單位的職員,其因工作關系向通耀公司單位報賬,屬通耀公司內部事務。孫紹梅自行在報賬憑證上標注其中包括建工公司應交納的水費,并沒有經過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員簽字確認,故通耀公司要求將此部分標注的水費作為建工公司應付款予以扣除的主張,證據不充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第26筆至第29筆施工過程中的工程罰款問題,雖然罰款單均系監理公司開具,但沒有證據證明建工公司收到罰款單并確認。即使建工公司認可罰款單的真實性,其性質也屬于應付款,在建工公司未支付的情況下,通耀公司既可以在支付進度款時扣除,也可以在最終工程結算時扣除,但通耀公司均有條件扣減而沒有扣減,且現雙方也已對工程款進行了最終結算,故對通耀公司要求扣減應向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或者認定為其向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張,不予支持。對第30筆款項,從李華橋出具的借條內容來看,系李華橋本人向通耀公司出具的借條,未經工程借款申批流程,不是由建工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員進行審核同意后由通耀公司代付,通耀公司亦沒有證據證明李華橋系建工公司的管理人員或者取得建工公司的授權,故通耀公司主張該筆款項系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對第31筆款項,通耀公司按照以前的交易習慣,因工程需要經審批后直接支付給周代兵、周建,其中由周建申請20萬元而實際僅支付的10萬元的款項,通耀公司主張調賬20萬元,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認定為10萬元;對于2013年8月26日直接支付給周建的15萬元,而未按交易習慣,進行事前審批,通耀公司現亦未證明實際用于工程建設,故對該筆款項不予認定。對第32筆款項,因建工公司將勞務發包給得志公司且尚欠工程款的情況下,得志公司出具證明欠龔華勞務費并請求通耀公司代為支付,此前,建工公司亦曾同意由通耀公司代其向得志公司支付工程款,通耀公司據此代為支付,故該款的支付方式符合雙方交易習慣,可抵作向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對第33筆款項,系通耀公司直接向李長虹支付的款項,建工公司對其真實性予以否認,通耀公司未舉證證明系建工公司委托支付的事實,故對該筆款項不予確認。綜上,通耀公司已付工程款35130820.74元。結算審定總價款為62000006.89元,減去已付款35130820.74元,通耀公司尚欠工程款26869186.15元。
二、關于建工公司主張因通耀公司原因導致停工事實是否存在及損失數額問題
雖然建工公司舉示了證據證明施工期間曾出現停工的事實,亦向通耀公司提出了賠償停工損失的申請,但在建工公司、通耀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最終結算并對結算數額審定后,應視為雙方對建設施工合同履行期間的權利、義務事項作了全面結算,當然亦包括建工公司要求通耀公司賠償的該部分損失;且在本案訴訟中,建工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內也未提出司法鑒定申請,現建工公司又提出要求通耀公司賠償停工損失的主張,違反誠信原則,故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通耀公司向建工公司應否承擔逾期支付結算工程款、進度工程款、停工損失等款項利息的問題
根據合同約定,通耀公司應當在工程完工時付至合同價的80%;竣工驗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價的85%;竣工結算完畢支付至合同價的95%,余5%質保金(不計取利息),在五年內付清。根據2014年8月27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達成的會議紀要,雙方應在2014年10月20日前協商解決結算爭議問題,也即完成結算。因此,通耀公司應當在2014年10月20日前向建工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即使按照該會議紀要確認的付款條件,通耀公司也應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結算總價95%。雖然雙方實際結算完成的時間為2018年4月11日,晚于2015年1月31日,但因建工公司已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了工程結算書,通耀公司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審核,阻卻了付款條件的成就,因此,通耀公司支付結算價款的期限應為2015年1月31日前。依據雙方確定結算價款數額,此時通耀公司應支付的數額為:62000006.89元×95%=58900006.50元,通耀公司實際支付35130820.74元,尚欠23769185.80元。對于建工公司主張通耀公司應承擔逾期支付進度款800萬元的利息154萬元,通耀公司予以認可,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對于逾期支付工程結算款利息1230235元的問題,經查,通耀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前尚欠應付結算工程款23769185.80元,減去進度款800萬元,應計息部分本金為15769185.80元,從2015年2月1日計算到同年9月21日(進入破產重整之前),213天,年利率10%,共計920229.20元。按合同約定,質保金5%在結算完畢后五年內付清,即在2016年10月20日前付4%,在2019年10月20日前付清最后1%。綜上,現建工公司要求從2019年10月14日起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26869186.15元從起訴之日起至付清時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的請求,符合合同約定,應予支持。
對于逾期支付進度款利息154萬元、工程結算款利息920229.20元應否再支付利息的問題,因雙方對該部分的款項何時支付未作明確約定,故建工公司主張從起訴之日支付該部分款項利息的請求,應予以支持。
四、關于建工公司是否對涉案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
按照前述認定,雙方當事人應當完成竣工結算的日期為2014年10月20日,而實際完成結算的日期為2018年4月11日,建工公司于結算當日即向通耀公司的破產管理人申報了債權,并于同年10月8日向武隆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行使優先受償權,故建工公司在法定期限內主張了優先受償權,應予以支持。通耀公司抗辯認為建工公司行使優先受償權已超過法定期間的理由,與查明事實不符,一審法院對通耀公司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3民初1587號民事判決:一、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重慶通耀交通裝備有限公司向重慶建工工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69186.15元,并從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時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二、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重慶通耀交通裝備有限公司向重慶建工工業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進度款利息154萬元,逾期支付結算款利息920229.20元,并從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時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三、重慶建工工業有限公司在重慶通耀交通裝備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6869186.15元范圍內對案涉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四、駁回重慶建工工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08874.80元,由重慶建工工業有限公司負擔25570.80元,重慶通耀交通裝備有限公司負擔183304元。
通耀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渝03民初1587號民事判決;2.改判確認建工公司對通耀公司享有工程款債權26860186.15元,享有逾期支付進度款利息債權154萬元;3.駁回建工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4.本案一審、二審費用由建工公司負擔。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通耀公司曾用名“重慶通耀鑄鍛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變更為現用名“重慶通耀交通裝備有限公司”。
武隆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武法民破第00003-3號決定:臨時確定建工公司的債權數額為55470547元。
武隆法院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武法民破第00003-2號民事裁定書。該民事裁定書載明:該院查明,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后,通耀公司破產管理人對債權異議申請進行了復審,并在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上告知異議申請人對復審核查的債權仍有異議的,應在十日內向該院提起訴訟,但相關債權人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該院提起訴訟……該院認為,通耀公司破產管理人確認的債權經過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核查,債務人、債權人對于債權表記載的大部分債權均無異議……通耀公司破產管理人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該院裁定河北瑞通炭素股份有限公司等89位債權人的債權成立(詳見通耀公司重整案債權表)。通耀公司重整案債權表載明:普通債權人組項下債權編號第25號,債權人名稱建工公司,申報時間2016年1月29日,債權數額0,表決權額55470547,債權分類為普通債權,備注為臨時確定表決權。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
一、關于建工公司能否提起本案訴訟的問題
首先,關于是否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的問題?!镀飘a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規定: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經管理人解釋或調整后,異議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釋或調整的,異議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束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的訴訟。通耀公司與建工公司對該條文規定的十五日起訴期間性質發生爭議,進而對建工公司是否有權提起訴訟發生爭議。本院認為,該條文規定的十五日起訴期間既不是除斥期間,也不是訴訟時效期間。除斥期間是法定權利的存續期間,因該期間經過而發生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如果該條規定的十五日起訴期間是除斥期間,那么未在該期間內起訴的債務人或債權人的實體權利消滅。該法律后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六條關于“債權人遲延申報情形下,尚可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的規定矛盾。而且即使債權人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申報債權,只是不得在破產程序中行使權利而已,也并非消滅實體權利。因此,該十五日起訴期間不是除斥期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故訴訟時效期間應是法律規定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期間,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經過后再起訴的,將喪失勝訴權。如果將該十五日起訴期間認定為訴訟時效期間,會導致在破產程序中對債權人或債務人適用的訴訟時效期間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不一致,并且也與《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六條關于“債權人遲延申報情形下,尚可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的規定矛盾。因此,該十五日起訴期間也不是訴訟時效期間。
基于上述理解,本條文規定的是起訴的合理期間,目的在于督促異議人行使合法權利,避免影響后續表決等程序的推進,而非消滅異議人的實體權利,故通耀公司上訴稱建工公司的起訴違反《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規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關于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本案中,武隆法院作出的(2015)武法民破第00003-2號民事裁定的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也不同。本案系通耀公司與建工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2015)武法民破第00003-2號民事裁定是武隆法院受理重整案件后的程序性裁定,并未對通耀公司與建工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作出實質性審查,因此建工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不構成法律規定的重復訴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綜上,通耀公司關于建工公司沒有提起本案訴訟資格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不予采信。
二、關于建工公司應享有的債權問題
《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第九十三條規定: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根據上述規定可知,通耀公司進入重整計劃執行并不表示破產程序終結。對債權人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提起的訴訟仍應適用《企業破產法》。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故一審法院判決通耀公司對建工公司給付債務錯誤,應予糾正。本院對通耀公司無異議的債務予以確認。即本院確認建工公司對通耀公司享有建設工程款26869186.15元及逾期支付進度款利息154萬元的債權?!镀髽I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本案中,武隆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通耀公司重整申請,故建工公司對通耀公司享有的各項利息債權,應計算至武隆法院受理通耀公司的重整申請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止。
關于通耀公司是否應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間工程結算款利息的問題。2014年8月27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達成的會議紀要,約定“從工程結算完,報告數據出來之日起,甲方(通耀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結算總價95%”。根據該約定可知,通耀公司與建工公司協商一致確定付款時間變更為2015年1月31日,且結算應在此日之前完成?,F雙方當事人均確認在2015年1月31日前未完成結算,但建工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前就將案涉工程交付通耀公司使用,并在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了工程結算書,而通耀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在合理期限內完成了結算,也未舉證證明未完成結算是因建工公司原因導致,故應認定導致結算未完成,阻卻付款條件成就的責任在于通耀公司,其應在2015年1月31日向建工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通耀公司未按約支付工程款,違反了其與建工公司的約定,理應承擔違約責任。一審法院認定通耀公司應支付建工公司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間工程結算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但鑒于《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規定,通耀公司不得對建工公司予以個別清償,故本院確認建工公司對通耀公司享有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間工程結算款利息債權920229.20元。
三、關于建工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
《建工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本解釋施行后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因此一審法院以通耀公司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正確。如前所述,通耀公司應當支付工程款的時間為2015年1月31日,故建工公司應當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通耀公司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建工公司并未舉示證據證明其在該日期前向通耀公司主張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即使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日為其向通耀公司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之日,也已經超過了六個月期間,故通耀公司上訴認為建工公司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超過法定期間的理由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民終1023號民事判決:一、撤銷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渝03民初1587號民事判決;二、確認重慶建工工業有限公司對重慶通耀交通裝備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債權26869186.15元,逾期支付工程進度款利息債權154萬元,逾期支付工程結算款利息債權920229.20元;三、駁回重慶建工工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08874.80元,由重慶建工工業有限公司負擔25570.80元,重慶通耀交通裝備有限公司負擔18330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08874.80元,由重慶建工工業有限公司負擔42461.80元,重慶通耀交通裝備有限公司負擔166413元。
再審期間,當事人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對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另查明,2018年4月8日武隆區人民法院批準通過《重慶通耀鑄鍛有限公司重整計劃》(以下簡稱《重整計劃》)載明:“截至2018年1月17日,經審查,確認普通債權768119868.09元。其中,包含臨時確定的中國第一冶金建設公司綜合建筑安裝工程公司、重慶建工工業公司、中冶賽迪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方渝化工機械有限公司四家債權人共計9272.2422萬元表決權金額,待其債權正式確定后參照同類債權清償?!?/span>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建工公司有關給付之訴的請求能否成立;二、應否確認建工公司對案涉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一、建工公司有關給付之訴的請求能否成立
首先,從建工公司的訴訟請求來看,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但是,依據已查明的事實,本案訴爭債權為建工公司在通耀公司破產重整期間已申報債權,且已列入《重整計劃》,只是債權的金額和性質有待最終確認,因此,本案應為普通破產債權確認之訴?!镀髽I破產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币粚徟辛钔ㄒ鞠蚪üす窘o付債務明顯不當,二審已依法糾正該錯誤,建工公司再審請求維持一審判決,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一、二審認定建工公司應收工程款為26869186.15元(含進度款、結算款、返還的質量保證金)、進度款利息154萬元、結算款利息920229.2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再審時當事人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最后,《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北景钢?,建工公司應收工程款系在通耀公司破產重整期間建工公司已申報并列入《重整計劃》的債權,武隆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通耀公司破產重整申請,故應收工程款應自2015年9月24日停止計息。建工公司關于從2019年10月14日起通耀公司還應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應否確認建工公司對案涉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首先,關于案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督üに痉ń忉尪罚?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本解釋施行后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案中,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訴,一審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審判決,二審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審判決。一、二審適用《建工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的規定,確定案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為六個月,并無不當。建工公司主張適用《建工司法解釋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據此確定其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為十八個月,本院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適用《建工司法解釋一》,建工公司行權期限也超過了該解釋規定的十八個月。
其次,關于案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2014年8月27日《會議紀要》載明:“四、工程結算款的約定從工程結算完,報告數據出來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結算總價95%,并承擔結算完畢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薄皬墓こ探Y算完,報告數據出來之日起”的約定系對應付款時間的寬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條件,即此約定系會議結束后留給通耀公司核定工程價款的合理期間,但該合理期間最遲不能超過2015年1月31日。由此足以認定2015年1月31日為雙方明確約定的應付工程款時間,即為案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其不以工程款結算為前提。通耀公司應當支付工程款的時間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應當在六個月內即2015年7月31日前向通耀公司行使優先受償權。另外,建工公司關于結算款利息的主張以及一、二審支持其關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受理破產前)期間結算款利息的主張,也印證了應付款時間至遲為2015年1月31日。
再次,即使認為《會議紀要》關于工程款支付的約定為付款時間約定不明,建工公司亦無權享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痹撘幎m然針對利息計付,但同樣適用于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間。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驗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建工公司交付給通耀公司投入使用;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結算書。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個月內行使優先受償權。
最后,本案不能以《建設工程結算審核定案表》簽訂日即2018年4月11日為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日?!镀髽I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蔽渎^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產重整申請,即使在通耀公司破產前,建工公司主張的工程款未到應付款時間,進入破產程序后,該債權也應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報了共計55470547元的債權,該債權被列入了《重整計劃》的臨時表決權額,但未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況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之規定,承包人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應當以達成工程折價協議為必要,否則,承包人的單方主張并不能視為正確的行權方式,不能起到催告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雖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張優先受償權,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確認,故該日期不能認定為建工公司行權時間。此時,作為債權人的建工公司如認為其享有優先受償權,應當及時提起確認之訴,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訴訟。概言之,在發包人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債權加速到期,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以承包人債權申報時間為起算點,而不以工程款結算為必要。本案從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遠超六個月,也超十八個月。因此,本案即便如建工公司主張應適用《建工司法解釋一》關于十八個月的行權期間,亦不能使建工公司享有優先受償權?!吨卣媱潯方浄ㄔ号鷾蔬M入執行階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設工程結算審核定案表》審定債權金額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再次申報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后未被管理人確認。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一旦經過即消滅實體權利,故審定債權金額及再次申報優先受償權的行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優先受償權失而復得。況且,優先受償權對其他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如允許建工公司在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依然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實際上是將其未及時行使優先權的法律后果轉嫁給其他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計劃的執行。進而言之,《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規定的十五日的起訴期間雖然不是除斥期間,但過長時間不起訴,可能導致相關實體權利失權,這也是規定十五日期間,督促債權人盡快起訴的意義所在。因此,建工公司關于2018年4月11日結算之后才具備付款條件,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應以此起算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重慶建工工業有限公司的再審請求不成立,二審判決結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渝民終1023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朝輝
審 判 員 蔣 科
審 判 員 方 玲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俊豐